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运用 第3页
(二)、作为被告代理人,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运用 第3页探讨。
结合案例,假设甲的确告诉过乙通过甲二的账号打款,然后再收到钱后,给乙开除了丙名义的收据。那么作为被告及其代理人,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关于提供账号的确是为了合同收款,并且把各种事实进行符合逻辑的各种串联,从而形成证据链,在证据不是很充足的情况下,也许可以通过法官常识的判断和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
总之,不当得利案件,虽然从构成要件上看比较简单,但是由于需要排除的其他收益可能的范围相当广泛,受益方只要在浩如烟海的收益可能性中找到一种对自己有利的合法或合约的收益可能,就有很大的胜算可以得到审判机关的支持,相反作为原告来讲,自己的诉讼请求要被法院支持,相对来说,难度更大。
附:人民法院报指导案例(2010年8月19日)
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 VB学生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论文+源码+开题报告
——河南安阳中院再审韩某与董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不当得利纠纷审判中,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予以举证。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此时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诉请。
案情
2006年7月,韩某、董某各出资8万元合伙购买一辆雷沃-160汽车经营运输业务。2007年元月,因合伙发生纠纷,双方决定散伙并以约定方式决定该车权属,经中间人李某、管某主持,韩某以130500元取得该车所有权。经合伙清算,韩某需向董某支付73710元,其实际向董某支付117760元。对于其中的差额44050元,双方说法不一:韩某主张其合伙购车时借董某岳父管某5万元,约定月息1.5%,2006年10月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某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分车算账时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4050元支付给了董某,但借据未收回;董某主张合伙购车时韩某借其5万元,未打借款手续,分车算账时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利息本应是4500元,因其在山西挨打花费了450元,所以除去450元,利息还剩4050元。
2007年4月,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偿还本金及利息44050元。韩某提出其已将借款还给了董某,但管某拒不承认从董某处得到该款,且持有被告韩某所打借据。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韩某向管某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并同意另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董某。
2007年8月16日,韩某以董某将本应给管某的40000元借款和利息4050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董某返还44050元不当得利款,并赔偿1660元损失。
裁判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庭审调查,确认该案主要诉争事实系对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中44050元的性质判定。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构成不当得利之虞,而原告未当庭提供。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