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若干实务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的现行规定及权威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30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3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采用“继承丧失说”。所谓“继承丧失说”是指,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二、死亡赔偿金现行规定的不合理性探讨
(一)赔偿标准的不合理性
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依据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未来可得利益是抽象的,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一个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民,有可能将来会成为北京、上海等城市的合同制工人而长期居住于该城市,成为该城市的城镇居民;一个上海城镇居民也可能厌倦了浮华生活而选择到一个清静的穷山区生活而成为一个农民;一个现在的下岗工人,经过努力,以后有可能会拥有自己的公司而成为这个社会的高收入者;一个现在的公司经理,以后也可能会因破产而流落街头。因此,以受害人现在的地域、户籍、经常居住地等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未来可得利益,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在地域、产业、行业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强,由贫致富或由富致贫亦已成为一种社会的正常现象。因此,司法解释依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制度不符,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变化规律,不符合继承丧失说的精神实质。
2、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一个陕西人到上海出差期间被一个山东人驾车撞伤,该陕西人回到陕西后因伤死亡,则该案将可能会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如果该案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上海法院审理,则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如果案件在致害人所在地山东法院审理,则应按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如果案件在侵权结果发生地陕西法院审理,则应按照陕西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05年公布的2004年各省统计数据,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683元,乘以20年,死亡赔偿金为33366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37.8元,乘以20年,死亡赔偿金为188756元。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06.38元,乘以20年,死亡赔偿金为136127.6元。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仅仅因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不同,在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上,便会相差数万元甚至十余万元直至二十万元,这种巨大的差别显然不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