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运用

一、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理论依据及可能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案件遵循的也应是“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原则。具体落实到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一般可以这样认为,首先原告应当证明有给付利益给被告,但是由于没有合法依据是一个消极事实,在假设的确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证明这一点的,因此原告显然不应当承担证明“给付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相反被告所要主张的自己因原告的给付而取得收益是有合法依据的,那就要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证明。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共识以下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②债务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为给付;③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交付期明知无给付义务的;④因不法原因(如因贿赂、赌博而交付财物)而为给付的。这些给付虽然没有合法依据,但是出于一些道德层面及息诉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法院是不作为不当得利而加以支持的。 jsp在线商城系统课程设计报告+源码

  二、 法院在实践中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运用趋向判断。

  1、 基层法院的审判趋向。

  笔者查阅了一些相关案例,并从法院及律师同行等方面反馈得来的信息都透露出一点:基层法院对不当得利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要求是比较高的。

  1)、有些基层法院的判决,把本不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给付没有合法依据这一消极证据都加到了原告头上。这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不过一般这种情况一般到二审的时候都会加以纠正。例如:广东深圳市福田法院就有过关于这方面的判决,不过在二审的时候被深圳市中院给纠正了。

  2)、原、被告之间如有其他关系,法院在不当得利性质认定上会有不利于原告的判断倾向。例如:原告通过的被告的账户汇钱,如这个账户之前曾被原告当成与被告往来的账户,那么很有可能法院会认定该笔汇款不存在汇错的可能,不是不当得利,而认定为商务往来款项,哪怕没有合同依据而在所不问。

  3)、法官依据常识判断案件的性质更倾向有利与被告。 jsp网上购物系统论文+文献综述+参考文献+流程图

  例如:在汇错款的问题上,有些法官从一开始就先入为主地认为原告汇款时要经过很多程序,因此不可能汇错款,所以在此情况下,被告如能顺势作为合理解释。法官往往会倾向于认为该笔汇款不是不当得利。这无疑无形中又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基层法院之所以在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上有利于被告,其主要原因在于认为不当得利这类案件的背后,往往事实上并不存在真正的不当得利原因,一旦轻易予以支持,将势必影响商业关系的稳定。

[1] [2] [3] [4] 下一页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Copyright © 2007-2012 www.chuibin.com 六维论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