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商法立法形式的发展 第2页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阶段,商事关系的层出不穷的变化与创新正是当前社会发展的重要特征。新的商事关系,如网络贸易急需得到法律的规范。众所周知,法律的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社会管理对象等管理要素快速变化的时期,这种“滞后效应”就更加明显。因此,期待以一部“完美”的商法典来规范商事关系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商事法律以单行法为主体的立法模式在短期内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概而言之,在可预期的未来一段时间内,我国对于商法的立法需求仍将以单行法为主。当前,国际关系的快速变化,也部分地体现为作为国际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商法的快速变化。这些变化,也总是呈现局部的、单项的特点,而不是成系统的演进,这也对完善与之相对应的国内单项商事立法提出了现实的需求。只有了解了这些需求,才能对我国未来的商法立法模式作出科学的推断。

  四、我国完善商法的立法条件

  从我国在商事立法方面的理论准备、立法能力到学界争鸣、立法机关的共识,种种与立法相关的要素中的消涨,均不构成启动“商法典”立法工作的客观条件。因此,继续现行做法,以单行法为主的商法立法模式仍将是一定时期内的主流。

  五、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法的展望 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既然我国商法立法模式尚无须本质之变,那么完善之道就应从“补其不足”入手。“民商合一”的立法思路所导致的对于商事基本规则的立法忽视,是众多学者关于“民商分立”要求的立论之基。因此,在《民法通则》之外另立《商法通则》以为商法的统率,当可补充这一缺憾。但是,制定《商法通则》并不应该在民法之外花大力气另起炉灶。笔者认为从效能、效率和效果三方面出发,《商法通则》所做的只应是对民事规则的继承和补充,将适用于商事的规则仍然视为民事规则的特别规定,以“最小调整”的立法原则来达到“兼具民商”的立法效果。

  如果在未来某一时刻我国的商事关系进入了持续稳定的发展阶段,则再来探讨整合单行法规,形成独立于民法的商法体系将比现在就急于为之更加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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