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商法立法形式的发展 第2页
四、我国完善商法的立法条件
从我国在商事立法方面的理论准备、立法能力到学界争鸣、立法机关的共识,种种与立法相关的要素中的消涨,均不构成启动“商法典”立法工作的客观条件。因此,继续现行做法,以单行法为主的商法立法模式仍将是一定时期内的主流。
五、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法的展望 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既然我国商法立法模式尚无须本质之变,那么完善之道就应从“补其不足”入手。“民商合一”的立法思路所导致的对于商事基本规则的立法忽视,是众多学者关于“民商分立”要求的立论之基。因此,在《民法通则》之外另立《商法通则》以为商法的统率,当可补充这一缺憾。但是,制定《商法通则》并不应该在民法之外花大力气另起炉灶。笔者认为从效能、效率和效果三方面出发,《商法通则》所做的只应是对民事规则的继承和补充,将适用于商事的规则仍然视为民事规则的特别规定,以“最小调整”的立法原则来达到“兼具民商”的立法效果。
如果在未来某一时刻我国的商事关系进入了持续稳定的发展阶段,则再来探讨整合单行法规,形成独立于民法的商法体系将比现在就急于为之更加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