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商法立法形式的发展

任何一国的立法现状,都是在客观需求、历史沿革、环境条件以及学理归依等几大要素的综合作用下形成的,辩证地、系统地认识多种要素的共同作用,是探讨一定国家在某一阶段立法技术选择问题的前提。孤立地、割裂地仅从某一角度出发立论,其结论必将难以周全。从前人的研究成果来看,对于商法与民法的异同、商法独立的理论基础研究以及立法路径建议方面论述颇丰,采用比较法做为研究方法的较多,但对于我国目前商法现状的综合性分析较少,因此其学术成果对于立法实践的指导价值也因此受到影响。因此笔者拟收集前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综合归纳和逻辑推理的方法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我国当前已有的商法体系及其发展沿革

  我国目前即有的商法体系是基于“民商合一”的传统观点,将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规定,以单项立法,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为主要立法形式。这种立法路径的选择具有对立法资源的需求相对较小,可以迅速解决当前之需、可以比较容易的实施对于单项法规的完善等优势,在完善商法体系方面可以收到逐步积累之效。上述这些优点,也正切合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实践中对于完善商法的迫切需求,使商法完善的节奏与改革开放的步调相协调,收到了“与时俱进”之效。但由此导致的一系列问题,如:制约了商法理论的发展、制约了商人精神的培育和商人素质的提升,有碍商事制度的供给等,也成为今天民商法关系之争的缘由。

  我国商法体系之现状,具有高度的现实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并不是基于深厚的学理基础,而是基于其对于现实需求的大体满足。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环境并未完全发育成熟的今天,在商法立法方面延续这种“渐进式”的完善方式,仍然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二、学界对商法立法形式的学理分类 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体例时,我国学者长期以来大都将其区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细究之,这只是基于对大陆法系的研判,英美法系中的商法体系与之迥异,也应另列一端。而我国这种“理论上民商合一、操作中商法单行”的立法技巧,与传统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也有质的区别,似可别为一家。因此,在讨论我国今后商法立法技术选择路径时,不应落入所谓“经典”的巢厩,应在自身经验的基础上,以发展的眼光针对未来社会规范的实际需求来研究完善之道,而不一定非要在传统理论中做“非此既彼”的选择题。

  三、我国当前的对于商法的立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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