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代位权制度相关问题探究

【内容摘要】代位权制度,顾名思义,即基于代位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由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的权利的一项制度。代位权制度最先是在法国《民法典》中确立,代位权设立之初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它依据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的相对性进行了“适当”的突破,代位权的行使虽然可能使债务人对自身债权的自由处分权的行使造成一定的损害,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然而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代位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进而促进交易的进行,促进财产的流通,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代位权的行使虽然违反了形式上的正义——限制了债务人的权利,却更有利于保护实质正义。代位权制度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突破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以牺牲某些个人自由为代价,换取商品交换秩序的安全与稳定。<1>代位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现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思想指导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均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然而《合同法》的规定并不完善,其仅对代位权行使的相关问题做了简单的概括性描述,并未涉及具体细节应用问题,这就使其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求。由于现实中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权的行使问题产生了各种各样的争议,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有违法治的基本理念。本文拟就从代位权的产生,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及范围,代位权行使的主体,代位权的当事人,代位权指向的对象,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等为研究对象对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学术性的探讨,以期收到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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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代位权的产生(目的)

  法国是最早确立代位权制度的国家,然而在代位权制度设立之前的法国(即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国)立法者受到个人本位、个人权利至上、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思想的影响,确立了债的绝对的相对性原则。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渐渐发现:债的绝对的相对性原则存在极大的漏洞,将债的相对性绝对化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债务人既有债权又有债务且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却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而致使债权人无法具备实现自己债权的可能性,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的权益,就有必要对债的相对性进行适当的突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立法者们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赋予了债权人在出现一定的情况时得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应运而生。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保证债权实现的最重要的手段,然而民事责任制度尚不能独立完成担保债权的重任。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甚至以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如果法律对此无能为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可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它与债的担保制度(狭义)、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显然,通过保全债权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2>代位权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代位权服务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位权的涉权性(干涉他人行使权利)决定了行使代位权必然要求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得滥用,否则债务人的权利就会得不到保障,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紊乱。

  (二)代位权的适用条件 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笔者将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归纳如下:①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第三人均享有合法、有效且未完全履行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合法有效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缺一不可,债务人作为中介将两个本无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连接起来,这样一旦一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无效或因履行而消灭,必然导致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能,即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形成代位权法律关系;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积极向次债务人主张(申请仲裁或提起债权诉讼)债权,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不会受到损害,自然不必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即债权人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③债务人已经陷入迟延,经债权人催要后仍然不归还,债权人有保全自己债权的必要——如果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就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债权,这样做有违代位权的设立目的——保全债权人的债权,显然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能够偿还债权人的财产处于未知状态,并没有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并没有受到现实的侵害或威胁,即没有突破债权相对性的必要;④债权人的代位请求的债权所指向的对象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且仅可为具有金钱性质的债权——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的利益权衡,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固然值得保护,然而如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危害到他人的生存权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债权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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