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探析 第2页

  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还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按此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经济纠纷时,其诉讼主体只能是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而不能是商业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四十条是目前决定“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唯一权威依据。但是,鉴于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颁行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建议对此解释作出适当修改。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都可被列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笔者认为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其总行列为共同当事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人,并让两者连带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理相悖。因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两个法人或自然人,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即便是用分支机构持有的财产承担了民事责任,实际上还是商业银行承担了民事责任,因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属于商业银行所有的。对债权人来讲,胜诉后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总行的财产,也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并不必须以先执行分支机构后执行总行财产为序。因此,当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发生经济纠纷时,其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都只能由商业银行承担,分支机构不能与总行共同成为诉讼主体,也不能与总行“连带”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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