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探析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探析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与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立法上规定不一,实践中做法各异。笔者就此问题谈谈个人意见。
1995年7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十三条则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从此条规定来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经营管理的财产只能称持有,而不能称所有。因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由商业银行无偿“拨付”的,所有权应属商业银行。公司法与商业银行法生效后,各地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已进行了规范化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均为零。既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当然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承担任何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