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外交易市场的特点

 场外交易与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最大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双方协商买卖证券,一个是集中竞价、公开拍卖证券。尽管场外交易市场也采用了电子网络等现代技术,但仍旧不能改变其交易方式一一对应的协商议价的性质。此外,它们的区别还在于场外交易是证券交易的初级形态,交易所内的交易是证券交易的高级形态;前者对发行人要求相对宽松,后者要求严格;前者成本低,后者成本高;前者相对来讲分散进行、无中央市场,后者在集中监管下进行。

  《证券法》对场外交易这一重要问题采取完全回避的作法,这反映出场外交易是立法过程中一个争论的焦点,各个机构、部门以及各地方和专家、学者、证券界人士的看法并不相同。在我国证券法立法过程中,对是否规定场外交易市场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证券法对此不宜作出规定。主要理由是中央已决定将各地的证券交易中心一律关闭,证券法很难再作规定,就是作出规定,也只能严格限制或禁止场外交易。另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对场外交易作出规定,通过法律规范、引导其发展。主要理由有: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应着眼于整个证券市场,不仅仅是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只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社会对场外交易存在巨大的需求,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许多国债、公司债券不能上市交易,场外交易既可以适应多种形式多层次的交易需要,又可以充当证券交易所的"预备市场",使我国证券市场朝着多层次方向发展;场外交易市场有利于推动我国的股份制改革;美国、英国、日本等许多发达国家的证券法都没有对场外交易市场进行严格限制,只进行了粗线条的规定。 WEB服务器的配置和应用实验报告书

  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都是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场外交易,尤其是现代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进行框架性规定是必要的。就此而言,不能不说是《证券法》的一个遗憾。场外交易市场可弥补证券交易所的不足,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可为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开辟渠道,也有利于协议收购的规范进行,有利于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有利于鼓励我国创新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并且我国已有staq、net 两个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和十多个地区性交易中心,有了一定的经验和基础,对于我国场外交易中心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通过完善交易设施、健全法律法规、加强自律机构建设、加强监管是可以解决的。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法律既然没有禁止场外交易,就应当理解为国家允许合法的场外交易市场存在。并且,《证券法》的某些条款中还可看出允许场外交易的影子。如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也就是说,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也可以流通、转让。也就是说,在《证券法》确立的体制之下,对于场外交易市场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或政府规章进行规范,这也是立法机关为场外交易留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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