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若干实务问题 第2页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确有其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改进。笔者认为,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区分身份、地域的差别,统一适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合理。理由如下:1、全国适用同一标准,可以消除因地域、身份的差别而带来的赔偿金的巨大差别,既充分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又有利于消除而不是维护巨大的城乡差距、东西差距等社会不公平现象,符合中央建设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2、在市场经济体制及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在居住地域、所处行业、从事职业等重要事项上拥有自主决定权,在发展机会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全国适用同一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正是市场经济体制及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机会平等原则的当然体现;3、按照现在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公民在未来二十年当中所可能获得的收入,将会远远大于依现在的工资水平所计算出的赔偿金数额,两者之差额足以满足受害人未来二十年的生活花费,因此适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恰恰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亦属公平。当然,采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之后,一方面为了避免重复赔偿而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现行规定所导致的实践中有的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有的却没有该赔偿项目的不合理现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应予取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则应从死亡赔偿金中优先支付。

  (二)婴儿或幼儿的死亡赔偿金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为老年人的,赔偿期限不按20年计算,而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如此规定无疑符合现阶段人的平均寿命特点及继承丧失说的理论要旨,但如果死者为婴儿或幼儿的是否也要按20年的赔偿期限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也要按20年的赔偿期限计算。按照统计数据,200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64元,一个刚出生一天的深圳市的城镇婴儿若因事故死亡,其父母(或其它近亲属)则将会获得死亡赔偿金517280元。这是该婴儿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的真正经济损失吗?显然不是,试分析如下:1、婴儿或幼儿死亡后,其父母主要遭受的是精神损害及从怀孕至生育再到养育期间的物质损失,对于其父母继承该婴儿或幼儿长大成人后所获取财富来说,尚是遥不可及的事情。2、该婴儿或幼儿死亡后,按照我国现行生育政策,其父母获得了再生育的权利,而此年龄阶段的父母也一般会具有再生育的能力,因此他们会再次拥有一个孩子,而后一孩子的出生则将会填补前一孩子死亡所可能带来的未来利益的丧失。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婴儿或幼儿死亡的,仍然按照二十年的期限计算死亡赔偿金既不合情理,亦不符合设立死亡赔偿金项目以弥补相应经济损失的立法意旨。对此问题,国务院1991年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取的处理方式是死亡补偿费一般按10年计算,但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对此问题如何处理才更为合理、更为公平呢?理论界及实务界有多种观点。笔者思考良久,试提出一种观点以与同仁探讨,希望有助于找到一种解决此问题的最佳方式。笔者认为,对于婴儿或幼儿死亡的,其父母主要遭受的是精神损害及养育期间花费的物质损失,因此,主要应限于该两项目的赔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取收入,即从此时开始,其将会在未来不断地获得收入。因此笔者认为,应修订司法解释中的赔偿项目,增加养育费条款,即对于16周岁以上的,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而对于16周岁以下的,宜判决赔偿养育费,以弥补其父母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死亡赔偿金的处理

  (一)死亡赔偿金应否先行偿付死者生前债务

  王某于2005年10月1日开车将张某撞伤,应赔偿张某二万元,同年11月20日王某又与他人开车相撞,王某死亡,其妻获死亡赔偿金10万元。张某要求用该10万元偿付王某对其所负债务,能否支持?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死亡后,其妻是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该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归其妻所有,王某生前对张某所负债务应用其个人财产偿还,而不能用其妻所有的财产偿还,因此张某要求用该10万元死亡赔偿金偿付王某对其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此种观点是目前司法实务所认可的观点,典型案例为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林某诉詹某债务纠纷一案:1997年郑某在空难事故中死亡,其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6.7万美元。郑某生前曾向林某借款30万元。林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的妻子詹某用该死亡赔偿金还债。官司历经一审、二审,法院皆判决这笔死亡赔偿金应视为遗产,詹某应用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后詹某申诉,广东省检察院抗诉,汕头中院对本案再审,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22日(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了林某要求用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将来所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张某要求用该10万元死亡赔偿金偿付王某对其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试分析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即对受害人如果生存未来所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但受害人如若生存,在未来其所可能获得的收入,生活消费之余,必然要用来偿付其所负债务,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才可能在未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因此,用死亡赔偿金来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是符合法律逻辑的,而将死亡赔偿金直接认定为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能用于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的观点则有悖法理,有违死亡赔偿金系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2、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继承法》所定义的遗产(该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所获得的财产,其死亡时显然没有这一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但既然是继承,自应首先偿付受害人的生前债务。3、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已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金,因此其合法权利已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如果此时死亡赔偿金亦归其近亲属所有,而受害人的债权人却因受害人的死亡而致使其债权顷刻化为乌有,如此处理显然在受害人近亲属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上显失公平。而如若用死亡赔偿金先行偿付死者生前债务,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归其近亲属所有,则在受害人近亲属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上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亦应用死亡赔偿金先行偿付死者生前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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