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滥用职权的界定和法律控制 第2页

我认为行政滥用职权不外乎表现为符合行政滥用职权构成要件的行为。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1、违背法定宗旨。违背法定宗旨是指行政主体因受不当动机和目的支配致使行政行为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具体包括:(1)动机不良。即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或原则,基于执法者个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2)主观臆断。即行政主体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或者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而导致了与法定目的不一致。这里所讲的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因素和常理因素。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16 条的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三种情形,公安机关在给予这类情形的违法行为人处罚时,未考虑这些因素,就属于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3)行政主体的目的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项权力的目的。如市政府为了改进街道和交通有权强制征购土地,但如利用强制征购土地的权力以达到取得土地增值的利益 ,则不符合法律授予该项职权的目的。

  2、不一致的解释。不一致的解释是指行政主体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不符合该项立法的精神和价值目的, 不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具体包括: (1)前后矛盾的解释。(2)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3)与规范性文件对不确定法律概念所作的政策性解释相违背。

  3、反复无常。反复无常即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统一、确定的标准,同一职权,却因不同的时间、地点、对象而反来复去,任意所为。反复无常本质上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主要表现:(1)时间上的反复无常,即此时这样,彼时那样。(2)地点上的反复无常,即此地这样,彼地那样。(3)对象上的反复无常,即对甲这样,对乙那样。论文网http://www.lwfree.com/

  4、故意不作为或拖延。行政不作为或拖延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公共义务或者拖延履行公共义务。具体情形包括: (1)行政主体对没有法定期限的事项不明确表态、保持模棱两可的态度、提出相对人不能接受的条件从而拖延办理。(2)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客观上需要紧急处理的事项不及时办理而导致相对人蒙受损失的,也视为拖延履行处理。显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和滥用职权有重合的部分 ,而对主观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部分应纳入到行政滥用职权而予以审查。

  5、不正当的程序。即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利用非处理该事务的程序,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只有在程序领域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才会发生不正当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1)严重失当的步骤,包括必要步骤的省略,必要步骤的颠倒,恣意增加步骤等。(2)非常不得体的方式。例如,某公安机关利用劳教手段,达到看管精神病人的目的,就是程序上的滥用职权。(3)选择一种司法程序代替行政程序。

  6、违反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的方法与目的之间保持均衡。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括三个下位阶的子原则:(1)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权的行使必须适合于实现行政目的。(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可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指行政权力对私人权益的影响不得超越实现行政目的的必要程度,是指在适当性已满足之后,在所有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私人权益损害最小、影响最轻微的方法。(3)狭义比例原则。这是指在所有可以达到某一行政目的的手段中,给私人权益造成损害或不利益最小的手段,其所造成的损害仍然超过该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时,则这个行政目的就不值得追求,应该放弃。如果违反比例性原则,就必然构成权力的滥用。

  通过对行政滥用职权的界定,我们对滥用职权的定义有了一定的认识,对于区分和界定行政滥用职权现象也有一定的了解。当在日益发展的当今中国,行政滥用职权的现象越来越明显和多样化,对我国社会稳定也造成了很大程度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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