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班致残案相关问题浅析 第3页
A.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B.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应由甲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D.应由甲公司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的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下列两种情形都属于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1. 从事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2. 行为虽然超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
笔者认为,被替工者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虽然该说法相对较为牵强,但其行为处于与用人单位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前提系替工者具备相关技能),应当认定为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故此,用人单位应当就其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综上所述,至于公司是否应当对替工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向被替工者追偿,笔者暂不做详述,本文仅为个人学习心得,并不代表事务操作。
[1]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