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班致残案相关问题浅析 第2页
二、能否认定为帮工关系
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下称《解释》)帮工责任包括帮工受害责任和帮工致害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假设替工关系是帮工关系,则该帮工行为应当认定为,替工者帮谁的工?能否认定为帮企业工的行为,从一个方面可以看出,替工者交付的劳动成果,最终的归属当归于企业,但由于帮工的定义可知,帮工是出于无常提供劳务的行为,对于企业而言,企业在接受替工者交付劳动成果的同时,在计件式工资制中体现的尤其明显,企业系需要向被替工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此,笔者认为,就算替工关系被认定为帮工,也不当认定为提企业帮工,从而反映出,帮工关系应当存在于替工者与被替工者之间,因为该情形恰符合帮工定义之构成要件,然帮工者因帮工行为受伤,故此依据《解释》可知,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而此处的收益范围,应当认定为被帮工者的工资收益,如此认定,显得更加合理,但是否会加剧社会矛盾的激化,是否对于企业太过仁慈呢,此处不作讨论,然之所以合理,系因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常理之下应当系一个成年理性的标准,作为社会理性的成员(前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预见到替工可能会出现“工伤”的情形,但其因为自己的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致使结果的发生,故此,应当承担其因此而造成的后果。
三、能否成立侵权关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则替工者因替工作业行为致伤致残,能否适用该条之关键在于对“执行工作任务”的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6]:“应当理解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时: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另一种观点认为[7]:“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或者实际用工单位均被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再有一种观点认为[8]:“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委托他人去办,用人单位对于该人所为的侵权行为不负责任”。
但笔者较执着于司法考试中的相关观点[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