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工期法律实务 第2页

  前提即要确定是否存在延误,其次是要判断何原因造成,该原因依据合同约定是合同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方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如果是发包人原因,则工期予以顺延,这时发包人应该承担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是承包人原因造成,则工期不予以顺延,这时承包人极有可能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所以判断施工合同的工期是否顺延首要是对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义务,即哪些情形的出现是工期予以相应顺延。笔者从施工实际及司法实践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可能会造成工期的顺延:1.工程量增加;2、工程设计变更;3、施工条件不具备;4、工程价款支付不及时;5、工程中的不可抗力;6、建设单位的其他原因如甲供材不及时、指定分包衔接等。这几种情形的出现是否必然造成工期的顺延,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即使上述情形出现,对承包人来说并不必然会造成工期的一定顺延,这时出现的每一种情形需要对应分析与认定,通常在施工合同诉讼案件中,承包人找出上述原因来对抗发包人的诉讼是承包人的常规战术,因此,有必要将上述情形予以足以分析:

  1. 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抗辩之认定

  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条表述: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需要承包人充分注意的程序问题,即出现工程量增加时,承包人需要提交“工程联系单”给工程师来确认两点:一是工程量有增加;二是工期顺延具体时间。但是在工程实践中,出现工程量增加时,工程师都只确认工程量,而不确定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往往争议就在于此,即工期顺延时间长短的确定问题。司法实践认为,工程量的增加一般会导致工期顺延,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诉讼中分歧不大,现在的问题是工程量的增加会导致工期顺延具体的时间长短。认定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很显然需要定量认定,司法实践解决工期顺延定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仅就增加工程量需要的合理工期来予以认定;另外一种是参照合同工期以及合同造价来简单计算需要顺延的具体时间。笔者个人认为,两种处理方法对承包人有利,从工程施工实际出发,这两种有重大缺陷,主要缺陷集中在工程量增加的具体部位上,要区分关键线路与非关键线路,即如果工程量的增加在非关键线路,承包人调整相应施工措施不必然造成顺延,例如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长,但此变更项有时差可利用,就不必然造成工期顺延。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处理方法就是如此,故,笔者建议承包人在施工中出现工程量增加时,尽量提请工程师确定工期顺延的时间。

  2、施工条件不具备导致工期顺延抗辩之认定

  《合同法》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如前所述,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特别约定中确定发包人应当具备的施工条件有八个方面,包括施工道路水电、图纸地质管线等等,这些需要发包人完成的工作即为施工条件,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不具备都可能影响到工期的顺延,依据通常的惯例,施工中只要是施工条件不具备,承包人错误地认为,工期一直可以顺延到具备条件为止;但是发包人则不这么认为,尽管施工条件不具备,作为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且施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承包人对工程的施工并没有停工或放缓施工,所以发包人会认为工期不予以顺延。对于发包人诉讼承包人工期延误中,承包人首要的对抗措施为发包人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施工条件),即工期应顺延。但是否顺延?这时证据的作用就凸显出来,笔者认为,对于施工条件不具备的,一般出现在开工阶段,承包人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务必通过工程联系单或者会议例会的书面形式说明施工条件不具备,以放缓施工或者工期顺延。在施工条件不具备情形下,承包人苦于没有书面证据遭遇发包人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主要原因:一是施工条件不具备是否必然导致工期顺延的因果关系;二是施工条件不具备承包人确定已经停工;三是承包人需要证据证明具体停工时间;证据证明达到上述标准才能构成工期顺延的法律事实要求。

  3、建设单位指定分包衔接导致工期顺延抗辩之认定

  笔者认为,所谓指定分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指定并经承包人认可的,完成总承包工程范围内部分指定工程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但不指其任何受让人(除经发包人同意外)。指定分包不同于一般的工程分包,一般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的,总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顺延工期,指定分包却不同。那么为何说指定分包的衔接不当会导致工期的顺延?这里有必要弄清指定分包的法律性质和本质特征,指定分包有以下几个本质特征:一是指定分包的工程必须是总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中专业工程;二是分包人签订合同必须是与总承包人签订;三是分包人的确定不是总承包人的选定。笔者认为上述三个要件只要有一点不符合,则不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指定分包人。就工程合同管理而言,如果分包工程不在总承包范围内,则总承包人无权分包工程,分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则有可能是无效合同;如果分包工程的分包人是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则工程分包演变成为发包人直接发包工程,那么,这里的分包人成为了与工程总承包人并列的承包人;指定分包人的界定关键在“指定”,表明在工程分包中对分包人的选定是发包人“说了算”。很明显,可以看出,指定分包情形下,分包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工期等是完全受控于发包人,发包人是合同的“权利人”,但往往指定分包工程与整个总包工程的工期息息相关,甚至可以理解为分包工程是总包施工内容的“关键线路”,所以当指定分包工程出现工期延误时,其处理程序应该是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顺延工期,发包人要求指定分包人赔偿延误工期违约赔偿责任,本质上指定分包人延误工期与总承包人无关,总承包人理所当然地可以要求发包人顺延工期和赔偿窝工损失。

  4、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工期顺延抗辩之认定 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实践中,由于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擅自停工的情况时有发生。当承包人因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时,发包人往往以工期逾期为由提出反诉,而承包人以发包人逾期付款可以顺延工期为由进行反诉抗辩。 这种抗辩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法官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可以判决顺延工期,也可以判决不顺延工期。至于法官应根据什么作为标准进行裁量,法律本身并无硬性条件规定。为何说是没有硬性规定呢?其原因在于《合同法》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注意,这条强调的是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而不是“必须”,问题就在于此;虽然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但是承包人为取得工期顺延的基础条件是需要“工程师确认”才可以顺延;针对这种情况,为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以便“发包人逾期付款则可以顺延工期”的主张得以实现,承包方有必要在停工前向发包方发出书面催告即办理顺延工期签证,或者告知发包方在一定期限内不支付工程款则停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等书面文件,且该文件应由对方签收。若对方不当场签收,则可以采用特快或挂号专递送达方式。由邮政投递送达对方,如果对方拒收,邮政投递在专递文件上要注明“专递拒收”的字样,承包方可以保存此文件作为证据。可见,在业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方办理顺延工期签证或停工前通知业主,成为“顺延工期”的主张得到法律支持的重要保障。

  四、结束语

  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工程领域、法学界和司法机关在许多问题上都存在分歧和争议,建筑施工企业只要树立以合同管理为中心的现代经验理念,充分利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既忠实履行合同,又充分行使权利,就可以在施工合同工期问题上掌握主动,最大限度地减少工程款结算中掌握主动,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发包人以工期拖延而克扣工程款,从而有效地维护施工企业的应得利益。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工程的工期签证是一个专业化较强、系统复杂的工作,其实施必须首先具备一个相对完善的合同条件,必须有熟悉合同管理、工程建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专门人士开展相应的工作,全过程参与履约控制过程,并设置专门的人员配合,方能顺利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以实现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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