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行为不犯罪 第2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互为因果普遍联系着的客观世界中的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因此它和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上一般意义的因果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就说明通常意义上有关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可以适用于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并且它又是在具有许多学科(包括化学,生理学以及各种社会科学等)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中只研究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学上有意义的原因是危害社会行为,有意义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属性,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和会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9]例如,某甲抢劫某乙后因被某乙追赶而逃窜的过程中,被某丙的汽车撞倒致死。在哲学上,毫无疑问某甲的死亡与某丙的驾驶有因果关系,而在刑法学上,某甲的死亡与某丙的行为则不一定具有因果关系。

  而“从广义上看,一切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都存在危害结果,因为任何犯罪(不论完成与未完成状态)都能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只是大小程度不同而已。”[10]

  因此,因果关系在行为和犯罪之间起到这样的联系作用:

  第一,在某一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否定这一行为是该类犯罪;

  第二,“在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下,只能根据这一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果定罪,无因果关系的其他结果是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的”。[11]

  由此可知,只有存在具体的行为,才有关于是否为“导致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甚至是否为犯罪的讨论。既然确定犯罪必须要有行为,那么,“无行为不犯罪”这个命题毫无疑问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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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德]弗兰兹·冯·李斯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 徐久生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76-180页

  [2]马克昌。 比较刑法原理。 2002年版。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71页

  [3]马克昌。 比较刑法原理。 2002年版。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72页

  [4]小野清一郎。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1991年版。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43页

  [5]赵秉志。 刑法学。 第四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70页

  [6]马克昌。 犯罪通论。 2001年版。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80页。

  [7]童伟华。 犯罪构成原理。 第一版。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5月:第61页

  [8]李光灿。 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C] 赵秉志。 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28页-140页

  [9]龚明礼。 论犯罪的因果关系[C] 赵秉志。 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41页

  [10]赵秉志。 刑法学。 第四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84页

  [11] 曾宪信。 对犯罪因果关系的几点看法[C] 赵秉志。 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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