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行为不犯罪

试论无行为不犯罪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从刑法学上的行为概念,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等方进行阐述,试图论证和解释”无行为不犯罪”的客观必然性。

  关键字:刑法学 犯罪 行为

  一、刑法学中的行为简说

  刑法学中关于行为的概念有很多种,如行为,危害行为,实行行为(构成要件行为),犯罪行为等。在大陆法系中,行为是通常的称谓。

  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认为,行为是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行为的概念首先以意志活动为先决条件,每一个任意行为都是意志活动,并且是法律意义上有重要活动的意志活动,行为只能由人来实施。李斯特还认为,“意志的实现表现相对于外界而言,因此行为的概念要求在社会外界产生某种改变。”[1]李斯特的行为概念,是德国刑法学的通说,德国著名的刑法学者鲍曼,韦贝尔和麦兹格等人都坚持这一观点。

  日本学者对行为的理解与德国的刑法学者并没有什么不同。例如,吉川经夫认为,“所谓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思或者意思支配可能性的身体的动作或者态度。”[2]西元春夫认为,“所谓行为,指人的外部态度,如在内容上详述之,指由意思支配可能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运动或者静止。”[3]

  上述德日刑法学者关于行为的概念,实质上是将行为作为中性的东西来把握的。这种观点遭到了部分学者的批判,认为上述对于行为的把握是自然科学的,实证主义的,在刑法理论中做如此把握并不妥当。例如,日本刑法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上述理论通说的通病,在于“把行为当作法律的构成要件之前的行为来把握,没有把行为当做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来看待。”在他看来,“在刑法学上所考虑的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伦理性质的行为,刑法学必须把这一点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提出来。与构成要件无关的行为,在刑法学中没有考虑的必要。”[4]

  我国刑法学一般不抽象地研究行为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只有“危害行为”的概念,而没有“纯粹行为”的一席之地。有的虽然没有使用“危害行为”这一术语,但也在危害行为的含义上进行阐释。危害行为的含义在我国的刑法学大致相同,一般是指“人的意志或者意识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5]

  二、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学认为危害行为有三个特征:

  第一,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也被称为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

  第二,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即使造成客观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例如消防车前往位于海岛上的工厂灭火,唯一桥梁的损坏无法通行,因此无法进行抢救----这无疑造成了巨大的社会损失,但是消防员并无危害行为;

  第三,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害的身体动静。身体动静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也称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

  由于危害行为的外延过于宽泛,我国有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刑法学者提出了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加以与之区别。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是指“构成某种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行为”,也可称“构成要件行为”或者“实行行为”。详细而言,“构成要件行为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者侵害某种具体社会关系而完成该种犯罪所必须的行为。”[6]依照这种观点,构成要件行为“除了具备危害行为的特征以外,还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它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完成某种具体犯罪所必须的危害行为;

  第二,它直接侵害某种社会关系,对犯罪的直接客体具有现实而直接的危险性或者破坏性;

  第三,构成要件行为或者实行行为只是危害行为的一部分,危害行为还包括非构成要件行为。”[7]

  由上文可以看出,要完成具体的某项犯罪,必须要有某些具体的危害行为。由逻辑学上说,逆否命题的真值是一致的。所以,“达成犯罪需要具体的行为”为真命题即等同于“无行为不犯罪”。

  三、从因果关系上看“无行为不犯罪”

  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看,一切的结果必有其原因,这也正是刑法学研究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一。虽然各门学科由于其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导致因果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总的来说,只要一个现象引起或者产生了另外一个现象,这两个前后相继的现象之间就存在着因果关系。“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所要研究的是人的一定行为同社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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