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过户的诉讼时效探究 第2页
案例:原、被告在1996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察镇火车站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呼字第0008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土左国用土字第003761号)出售给原告,在协议生效当日,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后即将房屋一切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钥匙交付原告,同时承诺:在其有时间的时候协助原告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之后的几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将被告诉之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故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交付原告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其过户,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管析: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就没有义务过户的认定系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已生效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除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外,还有合同约定之外的附随义务,而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所售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房屋的过户手续,正是已生效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口也是法律所赋予房屋出售者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同样系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上诉人请求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时,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很明显,本案中的房产已交付,虽然售房合同签订于1996年,原告关于协助办理过户之请求权仍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