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缔约责任论
缔约责任论
内容摘要:现在我国正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经济关系市场化、合同化则是市场经济的一大特征。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个经济主体间回更多的通过各种各样的合同纽带来联系。随着市场经济不断走向成熟,交易活动不断的多样化,合同关系将日益丰富和复杂,缔约责任纠纷也必然会进一步增多,契约缔结并生效后,契约的各个相对方应当依据诚实信原则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理论上,虽然缔约责任自开创迄今已经有一个多世纪的历史,对该理论的认识也有进一步的深化。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诚实信用 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目录
一、缔约责任理论的渊源及历史发展
二、缔约责任的含义及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
2、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时间
3、缔约责任的保护对象
三、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反合同的一方存在过错
2、缔约当事人有违反行为
3、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因果关系
四、缔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五、缔约责任的使用范围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造成的损失
4、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
六、缔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及责任范围
一、缔约责任理论的渊源及其历史发展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至今已有140多年,但对世界各国的民商立法,债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系统理论的提出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民法学理论年刊》第四卷发表了题为“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的损害赔偿”的论文,阐述了一个极为重要的观念,在权行为法与契约发之间找到了另一种责任根据,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保护与救济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契约责任所涵盖的内容,但其关于举证责任,时效时间及其责任基础等问题上却使用契约法的原则加以处理,耶林的这一理论被称为“法学上的发现”是对民法理论宝库的重大贡献.
二、缔约责任的含义及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既不是侵权责任,又不是违约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条件的独立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交易关系,基础则是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义务,换言之,即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是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例如:张某家住海南,李某家住北京。李某有一批祖传字画,打算出售,并告知字画收藏家张某于6月16日前来商谈购买适宜,张某同意前来。5月20日,该批字画被盗,但李某未将被盗事实告知张某。张某如期赶来商谈购买字画事宜,与李某见面后才知道字画被盗。张某指责李某不及时告知被盗情况,致使其徒劳往返,要求例某负担负担往返交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000余元。李某拒绝承担这些费用。张某遂起诉到法院。
李某认为,双方之间尚未产生合同关系,自己也没有通知义务,不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只是在谈判签约过程中,因李某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给张某造成损失。既然双方尚未订立合同,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但是,可以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既然李某通知张某前来谈判签约,在标的物被盗后就应该及时通知张某,阻止其前来。因李某未尽到通知义务,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与基础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特征有:
1、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需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其发生的前提。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为非因合同产生的义务,是指自缔约人双方为签定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上的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或关系为其前提的,是一种法定义务。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手段不断出新,订立合同的成本也在上升,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所造成当事人乃至社会利益的损失是很严重的,因此,在合同义务之外再规定一种先合同义务,也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是法律公平性的体现,因为只要缔约当事人之间因谈判,磋商而彼此有了接触和联系,他们之间便会产生利益的交错,任何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消,都可能使对方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因此要通过一种强制性的手段防止这种侵害的发生或在发生后对利益受损方予以救济。
例如:乙为建房与甲约定,有甲向乙转让某一块土地使用权。之后,乙即向银行贷款,因甲迟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不仅使乙无法在该地之上如期开工建房,而且因被迫延长贷款期限而遭受了增加贷款利息支出的损失。但因该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所以甲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如果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的话,乙的损失将得不到赔偿,对乙来说,自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使先合同义务成为法定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缔约责任制度,对于无过错的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公平和必要的救济方法。
2、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于合同生效前的民事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而先合同义务不是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而是在合同生效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生效前,即主要发生在订立合同的阶段。
当事人一方因其过失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缔约过程中,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虽成立,但由于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撤消时,有过失一方才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对其缔约过程中的过失承担责任,原因在于缔约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导致对方当时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对方当时人的利益状态因此受到信赖的影响,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进行予信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破坏这种相对人对自己的信赖导致其利益损失,其行为与民法所要求的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赔偿责任。
3、缔约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构成不例外,损害事实也是其构成要件之一。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大陆罚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有效而所受的损害。应当指出,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此种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是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只能在此种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信赖人才能基于缔约上过失而请求损害赔偿。
总之,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基本特点是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反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付的义务,并造成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三者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也就是说,缔约上的过失只有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行为人的过失才表现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的违反,而不是对合同义务以及侵权法所保护的义务的违反,其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才表现为信赖利益而不是履行利益或人参、财产等维持利益的损失。
三、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