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现状及法律保护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现状及法律保护
 网络具有虚拟性,缺乏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制,越来越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而在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少之又少。本文中,笔者将首先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入手,借鉴研究相关国家和地区现状及保护模式,并从中探讨分析我国网络本文源自六维论文网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及保护模式的选择,在此基础上对完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行业自律模式 立法规制模式

  1. 网络隐私权概述

  1.1 隐私权

  随着社会物质文明越来越发达,交际手段和传播媒介的越来越现代化,人们也越来越需要保留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和与纷繁复杂的外界相对隔离的宁居环境。由于现代社会的这种普遍性的精神需求所在,经过法学家的理性提纯和立法者、法官的认可,即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隐私权。

  对隐私权的内容的界定,不同国家、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差别很大。从广义的角度上理解可以概括为“保障个人可以顺应自己意愿过生活的权利,以免被他人干涉其私生活、家庭生活及家居生活;妨害其身体或精神上的健全状況,或干涉其精神及思想自由;攻击其信誉及名声;使其被错误理解;披露其私生活当中一些没有意义和令他尴尬的事情;使用其姓名、身份或肖像;暗中侦查、窥探、注视及包围;干涉其通信;不当使用其私人通讯,不管有关通讯是以书面或口述形式传送;披露他在受到专业保密原则保障下所提供或接收的资料。” [1]而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则可以简单理解为权利主体在最少的干涉下顺应自己意愿而生活的权利。[2]

  正因为隐私权的内容是隐私权保护制度无法回避的问题,要从根本上明确地定义隐私权就必须先从基本的隐私概念入手。对隐私权颇有研究的张新宝教授在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这一专著中指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这一概念较全面地涵盖了隐私的基本内容,且与多数学者所认同的隐私的要素在于个人资料不被他人取得相吻合,它对确定存在较大争议的隐私权概念有重要作用。在初步认识隐私的内容后,笔者认为,隐私权可以被定义为,它是一种依法保护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的人格权,不容许有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行为。

  1.2 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也是伴随网络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而应运而生的受法律保护、确认的权利。因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规范调整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的方式、手段有别,所以网络隐私急需统一、全面的保障,以更好地维护网络秩序,保护网络隐私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网络隐私权,按字面上解释是指个人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内享有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投射及反映,在此我们可以借助隐私权的概念来定义网络隐私权,即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空间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简言之,是指网络空间中权利主体在最少的干涉下,顺应自己意愿而生活的权利。

  网络空间内对隐私权利的控制,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和利用,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从权利保护的重心来看,综合多数学者的广泛意见,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知情权。这是所有学者都认同的一项权能。它是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权利,指网络隐私权主体知晓个人数据收集者相关信息的权利。[3]个人信息资料搜集的知情权应当是全面的、完整的,这是网络隐私权得以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2.选择权。是指网络隐私权主体有权许可或禁止某个或某些主体以任何方式搜集自己个人信息资料的权利。这种许可或禁止的内容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局部的。但由于目前网络环境尚缺乏有效地法律规制,积极调整规则未能得到充分体现,个人信息资料选择权的实现很难与网络经济文明的发展同步。[4]

  3.控制权。它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内容。这一权利是指网络隐私权主体有权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网络隐私权人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查阅被搜集和整理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自主地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必要的更新修改和补充,对不需要的数据内容予以删除,以保证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完整。

  4.安全请求权。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性问题是网络隐私权制度的基本问题之一。网络隐私权主体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商采取必要而合理的措施,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

  5.利用限制权。是指除网络隐私权主体本人同意外,不得做目的范围以外的利用,资料持有者对信息资料的使用都要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此举是为了网络环境的安定、有序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是实现利益平衡的客观需要。[5]

  除了上述内容外,一些学者还认为有决定权、支配权、受保护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但这些权能在实质上和笔者所认同的权能是一致的,也可以相应地归于所述的五种权利中,在此不再赘述。

  探讨了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后,并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相比较,我们可以从中归纳出网络隐私权的特征:

  1.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复杂、扩大。这是社会经济和网络技术发展的结果,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网络隐私权以个人数据和网络私人领域为保护客体。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新兴的个人数据也已成为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主要对象,诸如电子邮件地址、网络域名、通行密码等等。同时,网络的无国界性和网络隐私纠纷的国际性,也促使网络隐私范围的国际统一趋势。

  2.网络隐私权是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备物质性或财产权的属性。但是,随着网络的开放性和迅捷性使得利用先进网络技术搜集、加工隐私信息更为方便,在当前的信息时代背景下,作为私人信息的隐私便能够为众多商家带来大量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正是存在这样一种市场需求,为了满足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需求,加上相应市场供给需要即隐私信息的提供,因此,隐私的经济价值便显现出来。针对网络隐私权这样一种既具有人格权属性的权利,又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属性,我们的法律也应做适时的调整,以应对网络时代的需要。

  3.侵犯网络隐私权与侵犯传统隐私权不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信息的复杂性,致使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无论从侵权主体、客体、行为及结果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首先的侵权主体的广泛性。相比于传统隐私权中,侵权人和受害人通常存在一定的联系,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则更具广泛性,一般包括政府部门、企业和商家、网络服务提供者等。这些主体往往因为角色的不同表现出不同的侵权行为,包括网站对个人信息的窥探及侵害、设备供应商随意开发互联网跟踪工具、政府对网络的越权监控及不当管理、黑客攻击等。[6]其次是侵权客体。与权利的保护客体相对应,传统隐私权侵权客体集中在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内容上,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客体则具有特殊性,主要指在网络中传输的一切足以对主体构成识别的个人数据。二者存在的环境、范围和经济价值均有差别。再次是侵权行为及手段的区别。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及手段更加“高明”,也更具有隐蔽性。这与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和迅猛发展是分不开的。一旦发生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后,要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也需要更高的技术手段。最后是侵权后果的不可预测性。网络这个虚拟空间使得整个世界变成了一个“地球村”,世界各地并不认识,没有血缘关系的人都因一张虚拟的因特网而连接在一起,它的自由与开放使得搜集个人隐私极为方便,也为非法散步隐私提供了便利。个人信息被公开后,后果可能不可预测且难以消除,它具有传统媒体所无法比拟的传播范围及速度。

  2. 相关国家和地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网络技术的更新换代也愈加频繁。网络走进千家万户,把全世界连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人们文化水平提升,隐私权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针对网络快速发展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的威胁,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颁布、出台了一系列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其中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建立了网络隐私保护制度。接下来,笔者就将所搜集到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进行比较及评价。

  2.1 美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隐私权这一法律概念源自美国,而美国也是目前世界范围内对隐私权的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美国主要是采用行业自律模式来保护本国的网络隐私权,相对应的全国统一的法律较少。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进行全面、系统的联邦立法,仅仅有包括1970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1974年的《隐私权法》、1980年《隐私保护法》、1986年《电子通信隐私法案》(ECPA)、1995年6月的《隐私与NII:个人信息提供及利用的原则》、1996年《联邦电信法》、1998年《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等一系列零散的法规和出台的政策[7],这样的做法主要是基于优先发展互联网行业的考虑,担心仓促立法会阻碍网络的发展。迄今为止,美国已有多个行业建立了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自律组织,它们或许只是在统一全面的立法之前临时性地充当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过渡角色,但所发挥的作用依然是不可忽视的。例如美国电子前线基金会(EFF)与Commerce.net共同发起成立了以倡导网上隐私为主旨的非营利性机构Truste ,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站办法认证证书。另外,判例也是美国用来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要工具,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一些原则,如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络的访问不构成截获。[8]综上所述,美国对于网络环境中的隐私保护问题,在当前主要靠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规范。

  美国的这一行业自律模式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行业自律可以有针对性地增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应对不同行业对个人信息收集与处理的不同方式;二是科技信息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避免国家仓促立法限制信息科技在社会的应用。美国行业自律的模式,对网络的发展采取的是比较宽松的政策,有利于鼓励和促进行业的发展,但是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强制力缺乏、普遍性不足、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合法性质疑和实效不理想等方面。由于没有立法上的强制措施和保障手段,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便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因此,光有业界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保障。总体而言,美国在网络隐私权立法方面缺乏统一立法,大多规定也比较分散,这也引发了互联网上个人信息被盗取的想象越来越严重的后果。

  2.2 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与美国相比,欧盟选择了立法规制的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欧盟在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方面一直走在世界的前面,具有自己的特点。之所以采取这样的保护模式,是由于欧洲各国政府普遍认为,个人隐私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所以欧盟通过采取严格的立法规制来保护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这一立法规制模式集中体现于欧盟议会于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数据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9]此后,欧盟又陆续通过和制定了《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私有数据保密法》、《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等相关法规。[10]通过出台这一系列的规章,欧盟旨在各成员国内部构建一套相对完备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框架,从而为网络用户和服务商提供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保护网络隐私权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环境的良好秩序。

  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制模式强调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强制作用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并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益。它也显示出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制度规范覆盖面广,体系化,原则明确;二是立法存在成员国国内立法与欧盟统一立法两个层次。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具体的规定了对网络服务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信息资料和隐私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更加规范网络服务商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资料的行为,最终更好的保护了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但是再严格的法律规制也会有其不可避免的漏洞和弊端,最明显的莫过于增加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义务,进而有可能对整个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阻碍。同时,稳定性的法律与多变性的网络之间的矛盾似乎从用立法来规制网络隐私的第一天起就成了难以调和的冲突,并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机械地用传统法律来约束网络空间里的行为,不仅成本巨大,而且收效也达不到理想状态。因此,欧盟严格立法的模式可能约束网络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打击互联网及其相关行业的积极性。还有一点不得不提的,欧盟是一个国际组织,不像国家一样享有主权,它所制定的多是原则性的法律,具体规定什么内容留给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实际进行界定,这样就产生了欧盟的法律在解决问题时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2.3 日本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二战以后,日本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科技水平上的飞跃更是令许多国家望尘莫及。20世纪80年代,日本成立了“私生活保护研究会”,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并于1982年9月制定了《个人数据信息处理中隐私保护对策》,提出了制定新法律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有限制收集原则、限制利用材料的原则、个人参与原则、正确管理原则以及责任明确的原则。[11]2005年4月日本全面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该法以个人信息的有效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为宗旨,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针,明确了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义务,以及使用个人信息的企事业应遵守的义务。

  私生活保护研究会的成立标志着日本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研究起步很早,还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提出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定义不充分,政府职权过大等问题,给之后适用该法存留了很大的不安定的因素。另外,该法在实施过程中,很多日本国民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变得过渡敏感,导致正常工作和生活无法顺利开展,这明显违背了有效合法利用个人信息的初衷,不利于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2.4 港台地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12]

  首先是香港地区的保护措施。香港特区政府制定了《香港个人资料(隐私)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12月20日生效。此条例规定了个人资料收集的原则、个人资料的使用及披露的一般原则,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还设立了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负责检查和监督《个人资料条例》的实施,足见对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极为重视。

  其次是台湾地区的保护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在1995年8月11日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实施细则。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避免人格权受到侵害,促进个人资料的合法利用。1996年又公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个人资料类别”,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提出了详细的保护措施。

  我国香港地区在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上采用立法规制来进行保护,这与当时香港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有很大的关系。由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这一专门机构来监督法律的实施的做法令人眼前一亮,这对于保护网络隐私权更有效率,可操作性也更强。而台湾地区将个人信息资料的隐私权保护与人格权保护相联系,引入了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等规定反映了侵权行为法在个人信息资料被网络收集、处理和利用方面的最新发展动态。

  就我国港台地区制定的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而言,其内容大部分是原则性的规定,便导致了实际操作性不强的缺陷,这些法律或者不是专门针对网上个人信息而制定的法律,或者只涉及了少部分侵权主体的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法律已经不能满足显示需要,不足之处日益显现。

  从相关国家的立法情况可以看出,有的较为分散,有的较为统一,但都积极地制定与网络隐私权有关的法律来对其进行保护,都有比较成型、完备的法律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

  通过以上比较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传统和立法内容有差别,但是本质都是为了保护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指导思想上都强调重视合理平衡个人与社会的利益;立法上都认同法律的最终目的是做到保护网络隐私权和平衡互联网技术;主体上都注重个人信息资料的主体享有公开权、知情权、审查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也规定了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上都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含义,收集和使用他人信息时应遵守合法、合理的原则等。

  但是,由于时代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迅猛提升,大多数法律都显得明显滞后,无法完全适应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所以,无论是主导行业自律的美国模式,还是主导立法规制的欧盟模式,都必须不断调整政策和法律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3.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分析及保护模式的选择

  3.1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在《侵权责任法》公布之前,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中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精神主要体现在宪法、民法通则及三大诉讼法中。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私人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规定中隐含了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而《民法通则》中第100条、第101条的内容则说明我国是以保护名誉权和肖像权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即所谓的间接保护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在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行为的认定和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条款中,也将公民隐私权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然而,隐私权是一项独立发展的权利,虽然和名誉权有密切关系,但却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领域,二者在主体、性质、调整范围、侵权方式、保护方法都是截然不同的。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这着实是一种进步。但是,该解释仍未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13]

   从上面所列举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在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方面几乎接近空白,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种,更是少有提及。对我国来说,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还是一个新的课题,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制,只是在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中有一些笼统的限制。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应当给与肯定的是,这些规定在为网络隐私权保护奠定一定的法律基础的意义上说是一个进步,但是它们大多都属于原则性的,保护手段很脆弱,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从根本上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通过,并予以公布,将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使得界定网络隐私侵权有了明确的标准。该法中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另外,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更是首次明确了网络侵权的主体和责任,让网络侵权这种在信息社会中不容忽视的侵权形式有了明确的法律界定。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但面对快速发展的网络,不同方式的侵权还会出现,作为立法只能一步一步去完善。

  3.2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选择

  随着网络使用的日益普及和网络技术的日趋便捷,如何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以及规范网络资料的储存交换是我国网络发展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别对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进行了比较和评析,为了我国互联网的更好发展,更好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建设服务,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模式的选择显得尤为关键。总之,我们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关注世界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立法的一般方法和准则,以更好地促进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

  笔者在比较了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保护模式后认为,如果单纯采取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或者欧盟的立法规制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这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我国的网络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网络管理秩序和规则也处于亟待完善的地步,各行业对于网络信息资料的保护都处于摸索阶段,还未能形成真正属于各自行业的完善、成形的规则。二是在我国,网络隐私权还未像发达国家那样备受关注和重视,网络隐私权还未能与名誉权、传统隐私权等权利严格区分,还未能正确处理好隐私权与知情权两者的矛盾,保护隐私权的手段与保护隐私权本身存在的矛盾也还没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在美国模式或者欧盟模式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模式中简单地选择其一,都是不适合我国的发展的。我国网络业起步晚,发展速度缓慢,促进网络的发展是当务之急,如果采用严格的法律来规制,虽说能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但是很明显会扼制网络业发展的积极性,可能会对我国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相反,如果不对网络环境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定或限制,仅靠行业本身自律,又难以维持网络的良好秩序,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往往会成为网络侵权行为攻击的对象,进而影响网络业的发展。我们既要追求网络隐私权主体享有个人信息资料依法受到保护,又要使信息在网络环境中自由流通,这两者间能平衡和谐地发展才是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模式最终选择的目标。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采取美国的行业自律和欧盟的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以行业自律为最低标准,法律规制为最终保障,从而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4]之所以确立这种复合型的模式,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各行业有各自的特点,网络时代里,不同行业在信息资料搜集方式和对个人资料的使用和保护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单一模式无法划定统一标准,不能有效适应网络的有序发展,复合型的模式能有充分地适应不同行业的要求,解决缺乏统一标准的难题。第二,复合型的模式可以实现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的双重监督,既运用行业自律的力量,又利用法律的强制力来规范和治理网络环境。第三,面对立法缺失灵活性的不足以及行业自律缺乏强制力的不足,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模式能起到有效的弥补和克服的作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模式应当以行业自律为最低标准,以立法规制为最终保障进行构建。

  4. 对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构建的建议

  根据上文所述的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模式的构想,针对目前我国网络业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当务之急便是要加快拟定相关法律规定,填补我国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空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让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责任的标准,也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升了到了法律的层面。但由于社会发展的速度太快了,不同的侵权方式层出不穷,立法上还是存在较大的空间需要填补。

  4.1 在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公布实施,我国的民法典也呼之欲出了。由于我国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民事立法中都将隐私权归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采用间接方式来保护隐私权。这种保护方式在理论体系上不够严谨,而且实践中也不能保证公民隐私权的切实保护。《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明文规定为民事权益的首次界定,已经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立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经验,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性质、内涵等具体内容,将使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工作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4.2 对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

  根据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模式的设想,最终还是需要专门制定法律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才能更好地保护网络用户的权益。《侵权责任法》已经先行一步,确立了构成网络侵权的主体共有两个,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相对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对网络隐私权单独所立的法中应包括总则、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规定等方面。

  总则方面,应对制定本法的目的、法律的规范对象及网络隐私权的定义、权利内容以及其法律地位进行规定。同时,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网络业的发展实际确立该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对个人资料的开发利用以一般公开为原则;使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不应供作收集目的之外的利用,除非经过资料主体同意或法律之规定;收集限制原则——资料收集需以合法公正手段与方式并尽到告知义务等原则。

  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是该法的核心部分,其中可由以下几方面组成:首先是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持有,利用和安全,披露和公开三部分,从而确立一些个人资料保护的规则。其次,应将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等权利、义务主体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明确下来。包括在资料被收集、持有、使用、公开过程中的知悉权、接触权、请求救济权等,还应包括一定条件下的如实告知义务和协助义务;网络服务商应遵循的诸如规则明示原则、科学管理原则、合理使用原则等。[15]

  在侵权救济方式与法律责任方面,应与《侵权责任法》合理衔接,规定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并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罚则方面,与刑法有机结合,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在附则方面,主要是对法律施行的日期、相关管理监督机构的设立等事项进行规定。

  4.3 提高网络行业自律程度

  行业自律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最低标准,为了促进网络业的蓬勃发展,有必要发挥行业组织的积极作用。行业组织在网络业的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所确立的规则和制定的行业规范,可能对自身行业的发展更加适合和有效,经营者通过自身制约,注意自己的行为,对教育组织内部企业及员工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增加保护过程的透明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具有深远的意义。提高网络自律性的过程中,要注意政府积极管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这是由于两者相同的目的和我国网络技术滞后决定的。

  4.4 完善网络信息保护技术

  当今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主要得益于科学技术的推动和影响,网络的普及客观上也要求网络科学技术的飞速提高,以适应社会的需要。网络空间里,个人信息资料之所以会被泄露、窃取,正说明我们的网络技术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漏洞,还存在不法分子有可趁之机的风险。所以,除了用法律的力量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外,当务之急是要完善网络技术,诸如开发更多加密软件,以保护公民的私人珍贵信息,或者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推行实名登记制,对进入网络空间的人进行身份认证,以保证一旦发生泄漏、窃取行为时能够将不法分子绳之以法,并降低、制止其重犯、再犯的可能性。

  4.5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网络的无国界性和虚拟性,也为国际合作提供了“用武之地”。对于网络安全和网络隐私权这类国际性问题,各国应加强相互间的交流与合作,制定统一的打击标准,采取统一行动,最终实现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有效控制,在全球范围内为制定合理的网络法律框架做出努力。

  4.6 增强公民网络隐私保护意识

  公民是网络技术的直接受益者,也是经常遭到侵犯的群体。作为个人信息资料的主体,网络用户应加强自身对网络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掌握自我保护的技能。网络隐私权主体要自觉抵制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并且学法懂法,运用法律武器主张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措施,借助各方面的努力,我们相信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工作将取得长足进步,我们对一个安全、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充满期待和信心。

  5. 结语

   “隐私之于下世纪的信息经济,如同消费者保护问题和环境问题之于20世纪的工业社会。”这是美国华盛顿电子隐私信息中心主任Rotenberg曾在《纽约时代》杂志上撰文指出的观点。[16]如何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既推动网络行业的快速发展,又有效地保护网络隐私权,这是摆在我国网络业发展的重要问题。从法律上看,网络隐私权怎样才能得到更好的界定,怎样才能明确其内容,怎样才能确立其法律地位,这些都是法律工作者亟需认真探讨和研究的课题。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本国国情,大胆地走出适合自身发展的保护模式,充分尊重和完善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的繁荣稳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致谢

  毕业论文暂告收尾,这也意味着我在惠州学院的四年的学习生活既将结束。回首既往,自己一生最宝贵的时光能于这样的校园之中,能在众多学富五车、才华横溢的老师们的熏陶下度过,实是荣幸之极。在这四年的时间里,我在学习上和思想上都受益非浅。这除了自身努力外,与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

  论文的写作是枯燥艰辛而又富有挑战的。老师的谆谆诱导、同学的出谋划策及家长的支持鼓励,是我坚持完成论文的动力源泉。在此,我特别要感谢我的导师胡黎莉老师。从论文的选题、文献的采集、框架的设计、结构的布局到最终的论文定稿,从内容到格式,从标题到标点,她都费尽心血。没有胡黎莉老师的辛勤栽培、孜孜教诲,就没有我论文的顺利完成。

  时间的仓促及自身专业水平的不足,整篇论文肯定存在尚未发现的缺点和错误。恳请阅读此篇

  论文的老师、同学,多予指正,不胜感激!

  

  参考文献

  [1] 转载于JUTICE,Privacy and the Law (London: Stevens and Sons,1970) , Appendix B。

  [2] 张楚.网络法学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153

  [3] 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6

  [4] 张楚.网络法学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156

  [5] 冯淑英.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初探[J] .北京:司法论坛,2004,3,30

  [6] 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上海:复旦学报,2002(1)

  [7]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24

  [8] 胡鸿高、赵丽梅.网络法概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442-443

  [9] 胡鸿高、赵丽梅.网络法概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443

  [10] 张峰学.论网络时代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 .甘肃:河西学院学报,2005(21)

  [11]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北京:法学研究,2002(6),19

  [12]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北京:法学研究,2002(6),20

  [13] 胡鸿高、赵丽梅.网络法概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445

  [14] 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上海:复旦学报,2002(1)

  [15] 胡鸿高、赵丽梅.网络法概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448

  [16] 胡鸿高、赵丽梅.网络法概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450

  参考书目 毕业论文http://www.751com.cn/

  [1] 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2] 张平.网络法律评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 王明雯.论网络隐私权及其保护[J] .四川: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3)

  [4] 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

  [6] 王凌云.在互联网上保护你的隐私[J] .北京:中国信息导报,1999(9)

  [7] 宋丽.电子商务的发展与个人资料的保护[J] .北京:研究生法学,2000(3)

  后记:心血来潮,把自己的本科毕业论文黏贴上来分享一下 ,呵呵。曾几何时,以为毕业论文会要了我的命,后来真正着手准备的时候也觉得还好。要我说,写毕业论文就要集中攻势,放寒假的第一个星期,前两天收集参考资料,中间两三天写作,最后一两天修改格式。每天按着大纲来写,完成任务就行了。那时,没想到第一天就写了两天的量,乐死了。大功告成,再后来答辩用了一天时间准备,熟悉论文的内容框架,隔天精神满满,混了个优,最让自己欣慰的是答辩分数比写作分数还高,虽然最后没被推上优秀毕业论文,参加第二轮答辩(谁叫咱Lilly姐只是讲师呢),但是已经很满意了,因为这付出与收获真的很不成比例。最后,谢谢导师,谢谢同学,谢谢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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