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2页
三、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法完善
(一)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构成的立法完善。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对“情节严重”的说明,持这种观点的又分为两派,一派的同志认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同时具备,另一派的认为“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只需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有的同志认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是并立的选择要件,满足一个条件即可,而有的同志又认为三者是一个整体,仅是一个要件,应同时满足方可。笔者认为,从目前刑法条文的规定看,三者应是一个整体,不具有选择性。如前所述,在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中,有的是以情节是否严重分,有的是以后果是否严重分,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罪与非罪则是同时以情节是否严重、后果是否严重(是否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划分。由于损失有直接的、间接的、有形的、无形的、必然的、或然的,而目前对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失尚无司法解释,给认定带来了困难,客观上影响了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及时打击。有的学者认为,情节严重,可以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聚集人数的多少、扰乱时间的长短、侵害对象的性质、影响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等方面综合认定,这实际上把后果作为了情节的一个内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合理。因此,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罪状中删去“造成严重损失”,出台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把造成严重损失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予以明确,或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关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那样把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几种情形直接规定在第二百九十条内。
(二)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根据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目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行为内容日益复杂化,有的在行为过程中其犯意已不仅仅是通过扰乱行为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无理要求,已经加入甚至演化为肆意打砸抢烧以发泄不满的行为,由于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打砸抢不能与聚众“打砸抢”成立想象的竞合犯,而只能分别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抢夺等形成竞合,故对于“砸、抢”的处罚力度显然轻于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建议根据刑法第一条的规定予以修改,使其与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趋于一致,同时规定加重处罚情形。
参考资料: 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1、 吴振兴主编的《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
2、 张明楷著《刑法学》
3、 单民、刘方主编《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
4、 吴克云著《论查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