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2页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准确打击刑事犯罪,做到严格执法,不枉不纵,实现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基本前提。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目前通行的说法是以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为标准区分,根据这一标准,司法实践中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概念)划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和排除犯罪行为的条件加以区分。包括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和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属于排除犯罪性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3、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区分。包括情节是否严重、后果是否严重、数额是否较大、是否违反某种法规或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是否有故意或过失、是否具有某种身份、是否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等。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应按照上述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要构成犯罪,除必须符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是故意等要件外,还必须要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最根本的是要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否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情节并不严重,后果比较轻微的群体性扰乱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对于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采取的过火行为,不能轻易认定为本罪。而且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故在认定过程中既要区分参与者与一般围观者,不能将围观者认定为参与者,又不能将参与者均视为犯罪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参与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此外,聚众犯罪往往造成人员伤亡、毁坏公私财物等结果,触犯其他罪名,对此应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相象竞合犯处理。

   三、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法完善

   (一)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构成的立法完善。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对“情节严重”的说明,持这种观点的又分为两派,一派的同志认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同时具备,另一派的认为“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只需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有的同志认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是并立的选择要件,满足一个条件即可,而有的同志又认为三者是一个整体,仅是一个要件,应同时满足方可。笔者认为,从目前刑法条文的规定看,三者应是一个整体,不具有选择性。如前所述,在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中,有的是以情节是否严重分,有的是以后果是否严重分,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罪与非罪则是同时以情节是否严重、后果是否严重(是否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划分。由于损失有直接的、间接的、有形的、无形的、必然的、或然的,而目前对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失尚无司法解释,给认定带来了困难,客观上影响了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及时打击。有的学者认为,情节严重,可以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聚集人数的多少、扰乱时间的长短、侵害对象的性质、影响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等方面综合认定,这实际上把后果作为了情节的一个内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合理。因此,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罪状中删去“造成严重损失”,出台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把造成严重损失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予以明确,或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关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那样把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几种情形直接规定在第二百九十条内。

  (二)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根据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目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行为内容日益复杂化,有的在行为过程中其犯意已不仅仅是通过扰乱行为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无理要求,已经加入甚至演化为肆意打砸抢烧以发泄不满的行为,由于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打砸抢不能与聚众“打砸抢”成立想象的竞合犯,而只能分别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抢夺等形成竞合,故对于“砸、抢”的处罚力度显然轻于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建议根据刑法第一条的规定予以修改,使其与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趋于一致,同时规定加重处罚情形。

  参考资料: 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1、 吴振兴主编的《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

  2、 张明楷著《刑法学》

  3、 单民、刘方主编《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

  4、 吴克云著《论查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几个问题》

上一页  [1] [2] 

Copyright © 2007-2012 www.chuibin.com 六维论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