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浅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目前,因企业改制、征地拆迁、重大案件和灾害事故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社会管理等引发的扰乱社会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其中许多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行为,但因多方面原因受处理的较少,助长了一些人的闹事心理,致使群体性事件的增速加快,而且暴力性日益突出,往往伴随打人毁财行为,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但目前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中争议较多,为了有效打击其中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稳定,笔者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本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状可以看出其构成要件为: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秩序是狭义上的,具体指党政机关、政协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等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是指故意纠集三人以上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聚合,论文范文http://www.chuibin.com/ 其人数在行为过程中不一定固定,可处于增加或减少的状态。“扰乱”,是指各种妨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正常工作的干扰和破坏活动,从其性质上分,有暴力扰乱和非暴力扰乱两种。前者包括:(1)聚众侵入机关、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殴打、威胁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和科研人员;(2)在上述场所肆意冲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弃文件材料等。后者包括:(1)在上述场所哄闹、纠缠、辱骂;(2)擅自封闭机关、单位、团体的出入通道;(3)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商店、生产车间及其他工作场所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刑法作了特定限制,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必须基于众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但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和他人是在实施扰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等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完全一致。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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