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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机制研究+文献综述(2)
然而,在国外,对于股东的退股权早已有了相关规定。无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了相关的规定。当然各国的规定与做法不尽相同。与国外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的股东退股机制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对于股东退股的限制也较多。而且,由于新《公司法》实施时间仅仅一年多,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退股问题遇到的情况种类还不是很多,许多学者也并没有对此做深入的
研究
,这就为我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思考空间。对于这一机制的研究,能够更好地掌握《公司法》的本质与目的,并了解今后立法可能的趋势与发展。
在旧《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的规定,只有在第34条中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由此不少人便认为股东不得退股。对此,西南政法大学石慧荣教授在其《与股权相关的几个立法盲目点》一文中针对第34条的这一规定指出“其本义应是指股东必须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违背出资义务,而并非对退股予以明确禁止”,“抽回出资与退股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后果也不尽相同。抽回出资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后果主要为缴回或填补,且行为人没有退出公司、放弃股东资格的意愿。而退股属于退股人与公司之间正常的合同行为或何意行为,其结果为股东退出”。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研究》一文中作者梅海军对于旧《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资合性,但是更具有人合性。为了尊重股东的个人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散,没有规定公司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具有请求退出公司的权利和单方面解散公司的权利,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介绍了美国和日本关于股东退出合法事由的规定。
本文将介绍新《公司法》关于退股机制的条款,并通过新旧《公司法》以及
国内外
股东退股机制的比较,探究新《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机制的意义,就新《公司法》中出现的这一制度做一个研究与总结。
一、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股东退股的规定介绍
(一)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退股的规定介绍
在新《公司法》第75条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吹冰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们法院提出诉讼。”
由此可见,股东退股是通过公司收购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实现的。这有点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回购。股票回购是指公司向股东购回自己发行的股票以达到减资或调整资本结构的目的。当然在我国,原则上是不允许公司回购股票的。从第75条中我们不难发现,只有在规定的几种情况下股东才能退股,限制非常大,这与某些国家关于股东退股的规定相比有一定差异,我国的股东退股权实质上是一种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也就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而设置的退出权,即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退出公司的一种权利。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实际上有两种,除了之前提到的一种外,另一种是指股东由于自身需要而退股,并非对公司经营决策有异议,其结果会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对于后一种情况的股东退股,我国新《公司法》法显然没有做出规定,也就是说,在我国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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