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我国目前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现行立法
(一) 对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条解读
1. 关于责任保险的总则性规定
有关责任保险的总则性规定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应该说,这一条文适用于所有责任保险的情形,而不同的责任保险则可能在不同的法律也即一些其他的特殊法中规定也不一致。当出现该总则性规定与其它特殊法中的规定不一致时,一般来说,当两部法律位阶相同时,则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进行判断。
该条文的三款规定其实分别对应着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同的情形 ,并且这三种情形看似互不相关,其实各有侧重并且层层递进。并且可以看到的是该法条的三个条款中道义语句的不同,因此也需要对该条款进行一个更深入的分析和解释。
2. 对该法条的解释
该法条看似是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是实际上争议较大。故此,也需要对该法条的每个条款进行一个较为细致的解释。首先注意到的是,这三款条文中的道义助词是有区别的,第一款使用的道义助词是“可以”,第二款则是“应当”,第三款则是禁止性的“不得”,应该说,语气程度逐渐加深。接下来仔细分析三款条文,第一款是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为请求时,保险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但有学者指出,“保险人有权”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可以积极请求保险人赔付款项,第三人有的只是消极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在这里也应当注意“受领”和“要求”的不同。但完全否认该条未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是过于绝对的。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认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其行使是受限的。仅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并且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第三人才能请求保险人为其给付。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若仅规定第三人享有保险金受领权,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当保险人怠于履行其义务时,第三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该项法律的规范目的也将落空。 正如一些学者指出,强制保险之中心思想,乃以“保护受害人”为其最高解释原则,故一般责任保险之“分离原则”即不能套用于此,使受害人无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权利。 这种目的解释的方法确实是更能被现代普罗大众所认可,但是就解释技巧这个方面来说,一般需要目的解释的情形是在其他解释都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最优先的解释应该是文意解释,而光从文意方面入手,其实该法条是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并且可以看到的是,这几款条文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前者确立了“合同约定” 之外的“向第三人履行”规则,赋予被保险人“代为清偿请求权”,符合各国通例; 后者则一般性地赋予了 “附条件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显然这几款条文是按照顺序的先后而设计的,首先是保险人可以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而保险的基本法就是保险法但是法条用语是“法律”而非“本法”也就是说关于直接请求权可以按照其他特别法中的规定来实施,但是针对后续道交法以及条例的分析可知,这两部法律其实都并未赋予第三人一个直接请求权,另外,因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意而签订的,所以在合同之中可以约定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并且这种约定并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利己的,那么约定就是有效的也即此时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而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当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并且被保险人请求时,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基于各种原因怠于请求时,第三人则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仔细品读后其实就会发现,这两句话的主体是不一样的,第一句的主体是保险人,第二句则是第三人,第一句强调的是保险人的直接赔偿义务且须经被保险人请求,而第二句则是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只有在满足条件时才能享有直接请求权。综合上述情况来看,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形一是在保险合同中直接做出约定,二则只能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享有直接请求权。第三个条款虽然看似平淡无奇没有重点,但是其实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条款,应该说这个条款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这个条款的设立其实也跟后文所阐述的韩国商法典中的关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先付条款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应该说这个条款更加柔性,因为这个条款并没有规定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就不得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应该说,这个条款其实是在指向保险人要尽到一个注意义务也即注意被保险人应及时对第三人进行赔偿。 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2):http://www.chuibin.com/faxue/lunwen_206182.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