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今已经正式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新《公司法》的条文对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提起程序和原告股东资格的明确规定。该法律条文对于公司管理人员的监督进行了明确的强化,也有效地完善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得益于该制度,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但是随着实务案件越来越多,该制度的问题也在逐渐暴露,法条显得过于简单和原则化,对此我们更需要结合外国的经验和实践对此进行完善和总结提高。
一、股东派生诉讼概述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股东、高管人员、监事和董事等人的权利义务都做出了规定,如果他们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则自然要承担不利后果,否则该条文就会因为缺乏可实施性而没有意义。所以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对此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就值得进行探讨,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其也有相应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形,在公司对于自己的利益遭受侵害却没有作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使公司得到救济。
由上文可知,这一制度的规定能够有效规范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他们的错误行为,事后对公司受损利益进行及时救济,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也有较大作用。所以从理论上来说,我们可以认为提起派生诉讼是每一个公司股东都应当且必须享有的权利之一,但是从实务层面来说,如果法律不限制原告股东的资格的话,反而会违反公司决策由董事会进行决议的治理原则,同时也可能导致更多恶意诉讼的发生,浪费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俗话说“过犹不及”,如果过于严格的限制原告股东的资格,又会打击其诉讼积极性,不能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也不利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怎样合理地限制原告的资格是一个需要结合理论和实务进行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已有条文对资格进行了初步规定,但与国外的法律相比较和从我国的法律实务出发,还存在可以继续完善的地方。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对原告股东资格做出了大致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款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不同的类型就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区分规定。
首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对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任何股东均有权在公司利益受损且无救济作为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来说,它的股东人数比较少,而且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东之间的了解程度也比较深,股权也相对比较集中,因此出现滥用股东派生诉权的情况较少,这种比较宽松的规定实际上是有其合理性的。
其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法律从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制。在持股比例上,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在持股时间上,原告股东必须连续持股一百八十日以上。另外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中第四条也对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和合计持有做出了解释,前者要求提起诉讼时,已经期满;后者要求是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合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份公开进行招募,股权也相应比较分散,如果不进行上述限制的话,股东恶意提起派生诉讼的可能性比较大,故其限制规定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在实务中,上述的规定仍然存在难以实施的地方。 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2):http://www.chuibin.com/faxue/lunwen_2053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