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最后一种观点观点“在于选择性罪名就是一个罪名里,刑法同时规定出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或者是规定出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犯罪对象,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犯罪行为,或者具有其中一种犯罪对象,也只按一个罪名来确定 罪名,不适用数罪并罚”。
由此可见,不同的学者对于选择性罪名的认识有很大的不同。第一种观点重点在于形式上的并列。第二种观点要求选择性罪名在内涵上具有一定的联系[2]。最后一种观点就关注选择性罪名的类型。以上观点既有合理之处却又有一定的缺陷。
我们从选择性罪名的特征分析可以得到更为全面的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二)选择性罪名的特征
1、在形式上表现为在同一刑法条文中。这个很常见例如刑法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与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同一法条中。
2、在内涵上,选择性罪名中所规定行为或对象具有同质性即侵犯相同的法益,或者行为具有联系性,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这种表现在选择性罪名中也十分常见例如125条中,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行为具有紧密的联系性而犯罪对象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同质性侵害相同的法益即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3、在法律后果上,因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对象具有同质性,其行为侵害了相同的法益,并且行为具有紧密联系,所以选择性罪名的法定刑也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
4、选择性罪名中各个犯罪行为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概括使用这是选择性罪名与其他罪名最明显的区别。
综上所述,选择性罪名可以认为是指刑法分则同一刑罚法规的罪状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复杂,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具有可选择性,既可以统一适用,也可以分解适用并且法定刑相同的罪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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