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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研究(3)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定特征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结合具体的实例,可以得出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以下特征。
1、加害主体的多样性
学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主体不仅包括学校、幼儿园的教师或的管理人员,另外也包括法律规定上的第三人。
2、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违反了应尽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
本文中的伤害不仅指身体上的伤害,还包括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学生人身侵害的事故,还有可能是死亡事件。也包括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
4、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多方面的利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涉及多方面的利益,不仅仅指学生、学校、家长或监护人,还包括法律上第三人的相关利益。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和学校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学校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社会各界的观点不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监护关系
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一种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转变为的学生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应该对学生的安全负责。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监护关系,学校理当应该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上所说的监护职责是由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一般是由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只有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才能担任监护人。[3]当被监护人没有法定的亲属时,才由其他的公民和组织担任监护人。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将学校列入监护人的行列,就推定学校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当然,除了一些学校和监护人之间有其他的约定的除外。
(二)教育合同关系
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合同关系,以一种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的契约关系。此时学校和学生是一种学生缴纳学费而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合同关系,学校在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对学生所造成的身心伤害是由于自己的某种过错引起的,学校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具体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学生和学校不能对其进行任意的更改,这与合同法的追求契约自由的精神相悖。进行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接受教育既是他的权利,又可以说是他的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却是必须履行的。另外,学校与学生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合同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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