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信托关系又缺乏法律依据。一是立法中并未明确指出债券受托管理行为为信托关系。二是我国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监管,法人机构、自然人欲从事信托活动,需得到监管机构的许可,否则不得从事 。在现有的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其中承销机构为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见实践中债券受托管理人未必符合我国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资格,导致立法与实践的矛盾和冲突。三是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现有规定,承销机构与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将融为一人。然而,承销机构以销售为目的,代表自身及发行公司的利益,债券受托管理人则出于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考量,考核监督发行公司的发行情况,控制其违约行为。两者身份的重叠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利益冲突的情形,不利于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论我国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模式选择(4):http://www.chuibin.com/faxue/lunwen_2056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