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的几点思考

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的几点思考|电子商务论文|免费论文被称为"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的信息化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自200541日起正式实施。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保障了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解决了电子商务中交易主体之间法律责任和信用的难题,为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提供了合法性、安全性的保障和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目前电子商务出现的一些交易方式并未被现行税制所涵盖,这就给我国建立在传统贸易方式基础上的税收制度和征管模式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与传统贸易相比,电子商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惊人。世界电子贸易从2000年开始,以每年翻一番的速度增长,到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已达1.24万亿美元。2000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仅为8亿元人民币,到2004年,电子商务交易额已达到4400亿元, 北京、上海、广州分别达到660亿、700亿、230亿元。据今年一月份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民数量已达9400万人,四成网民在最近一年通过购物网站购买过商品和服务,由此可见,电子商务以其节省时间、节约费用、方便快捷的优势成为很多网民的固定购物渠道。同时,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电子商务的行列,开始利用网络的优势拓展自己的经营活动。呈现出其特点:http://www.751com.cn  ——企业商务活动覆盖区域扩大化。电子商务使企业经营活动打破地域、国界、时间、空间的限制,经营跨地区和跨国业务的公司数量剧增,原本无力开拓国际业务的中小企业也能通过网络进入国际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化加速了国际贸易全球化的进程。
  ——企业商务链条上的中间环节减少。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获取信息,直接和使用者进行交易,从而免去传统贸易中代理人、批发商、零售商等中间环节。
交易主体具有可隐匿性。随着贸易全球化和商务链条上中间环节的减少,交易主体日趋分散和多样。虽然,电子签名法实施后,电子签名将成为网上通行的
"身份证",通过电子签名,可以实现对交易主体身份的认证,保证交易的不可否认性,但是,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中的使用,尤其是在B TO CC TO C模式中的使用在相当一段时期不会很广泛,因为,第一,《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换句话说,电子签名不具备强制性。第二,在双方使用电子签名时,往往需要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进行认证,使用人需要付费,这限制了电子商务中电子签名的使用量,尤其是个人参与者。第三, 电子商务平台的提供者出于竞争等因素的考虑也不会要求交易双方必须通过电子签名认证各自身份 .因而,电子商务中,尤其是在B TO CC TO C模式和小额交易中,税务机关要想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和保密技术日新月异的条件下获取交易主体身份等相关信息仍然相当困难。
  ——产品数字化。电子商务将原先以有形财产形式提供的商品,如:书籍、画册、报纸和音像制品等转化为以数字形式提供,数字化产品经过网络进行传送。网上信息和数据的销售业务是互联网中成长最快的领域之一。http://www.751com.cn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迅速跟进
  ——印花税政策需要修订。1999年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合同的书面形式定义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确立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由于对电子签名缺乏法律上的认可和操作上的规范,以及合同纠纷中证据采信上的困难,电子合同始终没能被真正认可和广泛使用。电子签名法实施后,电子合同具备了法律上的有效性、技术上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加之具有安全快捷、节约成本、及时高效的特点,其使用范围会逐步扩大。但印花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均是制定在传统手签合同基础上的,国税函发[1997]505号文件中规定"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但该文件是在新合同法确立数据电文是合同有效形式和电子签名被以法律形式确立其法律效力之前,该文件对于现在的电子合同和电子订单能否适用值得商榷,因此,电子合同与电子订单是否属于征税范围、纳税时间的确定、如何完税、如何确定正本与副本等税政问题在现行的印花税法规中尚无明确规定,这不仅会造成税政上的漏洞,带来税款上的流失,而且,还会因合同签订方式上的差异造成纳税人税负上的不公平。
  ——课税对象需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固有存在形式,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我国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及无形财产的使用都有严格区分,并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但在网络交易中,交易对象常常被转化为:"数字化资讯",再加上出于安全考虑的加密技术,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划分变得更加困难。如:网上付费下载软件、图书等等,对于这种原来以有形产品形式提供的商品转化为以数字化资讯方式提供的交易所得,应视为提供服务所得还是销售商品所得,尚需在税法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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