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当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和区域化不断深入和发展,在经济交往中,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愈来愈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大量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其保护制度的完善成为了世界各国维护贸易秩序函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的研究,将始终是一个热点问题,但至今仍有许多实践性的问题未能解决,如,假借商标侵权诉讼逃避行政认定等,本文对此将进行探索。
【关键词】 驰名商标 商标侵权 反淡化 注册商标
Abstract
In today's world economy, the deepening of globalization and regionalization and development, in economic relations,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as a prominent iss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round the world become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a large number of well-know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ispute has seriously disrupted the normal economic order, the improvement of their protection system has become the world trade order to maintain communication to be resolved. Therefore, the problem for the well-known trademark protection research will always be a hot issue, but so far there are still many practical issues are not resolved, for example, under the guise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to avoid administration finds, etc. This paper will be explored.
【Key words】 Anti-Dilution well-known trademarks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一 驰名商标概述
(一) 驰名商标的概念
无论是在相关的国际条约还是在各国国内立法中,鲜见对驰名商标的直接定义,一般是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驰名商标这个最基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明确一致的意见,这也对我们正确理解驰名商标构成一定的障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11 年文本最先提出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从此驰名商标的概念进入法律领域并逐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所确认并加以保护,但当时并未对驰名商标进行明确的定义。《巴黎公约》1925 年文本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了规定,但也没有进行定义。Trips 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由商品商标扩展到服务商标,并规定对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但没有涉及驰名商标定义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提出在定性和定量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建议。但此建议过于抽象,而无法明确界定。
而在我国2003 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概念做出了清晰的界定。存在着两大特点。一是,去掉了“注册商标”,依据《巴黎公约》驰名商标无论注册与否都是要予以保护的。二是规定驰名商标应该是在中国范围内为公众所熟知。因此可以总结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巴黎公约》未作规定。TRIPS 协议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商标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晓的程度。但规定较为模糊。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给出了我国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所应考虑的因素: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⑵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⑶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⑷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⑸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企业的利润、上交的税收、销售的区域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上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上述全部因素为前提。
(三)驰名商标保护的意义
驰名商标是是国家和企业的宝贵财富,是民族的骄傲。驰名商标对于消费者来说,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较高的企业信誉和称心的享受对于企业来说,意味着广阔的市场和可观的利润。但在我国市场经济得到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一些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驰名商标在国内市场上不断被假冒国际市场上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也屡屡被他人抢先注册,使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往来。同时,外国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己注册或己使用且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我国也应给予法律保护。
具体说来,保护驰名商标的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有利于维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二,保护驰名商标,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其商品和服务深得消费者的信任与厚爱,消费者大多喜欢选择标有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第三,保护驰名商标是维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由于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竞争优势明显,具有极大的利润价值,因此,有些不法商人用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他人驰名商标牟取非法利润。这不仅损害了驰名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而且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第四,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我国己加入《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和其他加入的成员国一样,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五,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扩大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迅速,我国要发展经济,必须扩大开放水平,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二 驰名商标的侵权及救济
(一)驰名商标的侵权
由于驰名商标的巨大经济价值,具有比普通商标信誉度高、知名度高、经济价值高的特征,使其极易成为侵权行为的众矢之的,驰名商标侵权的主要类型为有假冒与反向假冒侵权、淡化侵权、网络侵权。
1.假冒与反向假冒侵权
反向假冒总是与假冒联系在一起的,二者在侵权本质相同,假冒易理解,在此不在赘述。反向假冒是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而销售。具体是指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将其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去除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出售或准备出售,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商标法》明确将商标反向假冒规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反假冒行为又分为显性反向假冒,即去掉别人的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的行为隐性反向假冒,即去掉他人商标,在无商标的情况下进行销售。隐性反向假冒的案件并不多见,具体案例有原告某印刷机械厂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生产及销售的企业,享有“银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该厂将商标标识同产品技术参数及厂名一起制作成产品铭牌,固定于其生产的胶印机上,“银雄”牌印刷机械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被告某物资公司以低价多次从印刷机械厂用户手中购进“银雄”牌旧胶印机,除去固定在机器上的带有“银雄”商标标识的铭牌,使用原告印刷机械厂的机构图册和生产的零部件,经过修理、重新喷漆后无标识销售给用户,其用户并不清楚所购印刷机的真实来源,只知道是被告物资公司提供的产品。印刷机械厂认为物资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银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物资公司则认为,其购进他人使用过的旧“银雄”牌印刷机,经过修理、重新喷漆,然后以“大修机”名义进行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被告物资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
2.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是新情势下产生的侵权行为,而且以成为当前商标侵权的多发区,其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为域名的抢注行为。域名具有唯一性,不可重复性,当庞大的需求与有限的供给发生矛盾时,就有不法分子通过抢注域名来达到搭便车或赢利的目的。如宝洁公司诉上海晨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英特基尔公司诉北京国网公司案等。在网页链接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因特网上有一个被称为“锚文本”的超链接部分,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通过超文本语言链接起来。行为人不管自己的网页是否与他人的商标有关联而使用他人的商标作为链接标志在网络上非常普遍。
3.淡化侵权
淡化侵权主要指使驰名商标声誉和知名度淡化的行为。我国年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规定,这无疑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产生积极影响。我国对商标淡化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条上,只是不限于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时,也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实施淡化保护,而《美国联邦反淡化法》规定受保护商标必须是联邦注册商标。淡化侵权的主要形式有商标之间的转化淡化。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淡化行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驰名商标或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声望,能够指引着消费者购买某类商品或服务,在一定意义上,它已成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代表。将这样的商标作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无疑会削弱该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商号使用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当作商号使用。
我国法律对于淡化并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形成理论体系和完整的法律制度,要想真正实现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就要建立健全我国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法律体系,界定淡化概念和认定标准并完善反淡化的救济措施。
(二)受侵害驰名商标的救济
1.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救济
我国《商标法》第条第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己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该司法解释将这种情形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条第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可见,在我国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的是跨类别的扩大保护。
我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保护规定》共同构建了我国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制度框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在禁止不当注册方面。《商标法》第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局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幕仿或者翻译他人己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局同样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②在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方面。《实施条例》及《保护规定》均对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予以禁止。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司法救济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驰名商标司法救济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其次,在防止驰名商标被抢注为域名方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的,对以营利为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在对不服商标评审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可以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裁判。同时,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制止对驰名商标的非法抢注。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最后,《实施条例》第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该条只规定了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商标权属于私权的范畴,任何私权遭到侵害均能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实施条例》也没有否定司法救济的途径。
2.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救济
我国《商标法》规定除必须注册商标的商品外,未注册商标可以使用,同时,也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除此之外,未注册商标不享有法律赋予注册商标权人对于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其他权利,例如,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行为人实施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未注册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的行为。这里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仅是单纯地与未注册商标近似而非对其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能否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与《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似乎并没有明确回答,《商标法》第条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里的近似应当既包
括行为人有意对注册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形成的近似也应当包括行为人无意使用而形成的近似。上述两种行为均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政救济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行政救济,主要体现在相关的行政立法上,《实施条例》第条中指出,凡是违反《商标法》条规定,经确认为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但这相对于《商标法》第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的,除停止侵权行为外,还新增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其他类型侵权的行政救济与注册驰名商标的行政救
济相同,只是保护力度弱于后者。依照《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其主管机关所做出的认定的效力仅仅相对于本案,对于本案以外的其他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面已经有所论述。而《保护规定》中则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由于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因此,这种情况多大是在驰名商标被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使用后,才提起行政告诉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当遇到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撤销他人企业名称登记时,工商局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对驰名商标保护必须以认定为前提,而工商局无权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在商标驰名被认定之前就无法撤销他人的企业名称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规定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案件的程序。使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在行政救济这条路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也可以说救济程序缺乏合理性,待于改进。
《商标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在对不服商标评审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行政诉讼中,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制止对驰名商标的非法抢注。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实施上述侵犯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可以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各种民事责任。通过比较,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人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没有更合理的救济措施,其保护力度要远低于己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说明凡是违反《商标法》条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除此之外,并没有民事赔偿等其他的责任形式。相对于《商标法》第条又新增了对注册商标实行完全赔偿,这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来说,是望尘莫及的,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不给予扩大保护亦可,但对于保护力度上的差异笔者尚有一已知见,当面对严重的侵权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常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打了几年的官司,结果仅仅得到一个要求侵权者承担停止侵害的判决结果。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侵权者在诉讼尘埃落定之前,早已通过侵权赚得盆满钵满,得到最多的处罚就是停止侵害,不仅没有任何损失,而且侵权使他获得更大的利益。这一现状根本无法实现立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对于恶意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人,仅仅有停止侵害的法律制裁是不够的,必须与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样在遇到商标侵权时能够得到同样的司法救济。因此,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部分,增加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在《商标法》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给予未注册商标权人周全的法律保护,这不仅要体现在实体法上,也应在程序上加以完善。对于诉讼程序上的救济,除了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方式的单一,法律对于未注册商标权人在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的侵权行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和诉前保全证据等也有待于完善。
三 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商解释》)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目前,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有三个:(1)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局可以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认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2)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认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3)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标准进行。根据《商标法》第 14 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3 条第 5 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①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指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即权利纠纷实际存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才能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扩大对其的保护范围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②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主动认定方式并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因为这有悖司法机关“不告不理”原则。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按照世界组织贸易规则和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亦即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个案中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前提,只有在案件需要并由当事人主张时,商标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才会现行做出认定。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解释》,我们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第一,不予注册及禁止使用,第二是禁止作为商号登记的,第三十作为域名注册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
四、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实现我国入世的承诺,我国不仅在立法方面进行了完善,如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确定了反向假冒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加大了对商标侵权的保护力度,而且在执法方面、群众法律意识提高方面也作了相当大的努力。与以前的驰名商标保护环境相比,客观地说,现在的驰名商标保护情况确实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与国外先进国家的驰名商标保护相比,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在立法方面,我国仍存有一定的差距。我认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还有不少不足之处需要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还不够完善,还待细化。二是,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内容规定不够完善。三是,未明确以立法形式规定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四是,解决驰名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五是,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仍然不够。
(一)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我国《商标法》第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应该承认,其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个因素在执法实践中对认定商标的知名度有一定参考意义。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发现,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够细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欲出台司法解释对标准进行完善。“笔者认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更规范,以下问题需要细化一是,需要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量化规定。二是,最好能在《商标法》明确“相关公众”的概念,可以把“相关公众”定义为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三是,需要在《商标法》明确驰名商标是否存在地域性。
(二)明确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所谓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影响权利人的商标权,而且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从现阶段商标立法来看,我国并没有承认反商标淡化的权利。只有《商标法》第 13 条第 2款 之规定勉强可以纳入商标所有人反淡化权利之中。很明显,这对于保护驰名商标是远远不够的。我认为可以从立法、司法、行政三方面完善我国对反淡化保护。第一,立法上,应当确立驰名商标淡化保护制度,可以考虑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使得驰名商标的保护得到应有的地位。第二,司法上,司法机关要提高司法人员的司法技术,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灵活运用法律,加大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力度。第三,行政上,在驰名商标淡化保护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注册商标的审查力度,从源头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另外,还应对实施淡化行为的侵权行为者加大罚款金额。实践证明,罚金是一个强而有力的惩罚措施。在市场经济中,所以参与到经济活动的人无一不是为利益驱使而行动的。如果实施淡化行为所带来的损失大于其所带来的利益的话,相信就没有那谁会如此不理智的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如果能加大罚款金额,就能形成较强的威慑力,从而使得反淡化制度高效地运行下去。
(三)完善驰名商标和域名冲突的解决机制
域名能否成为一个权利,是不是所有与商标、商号联系的域名,法律都要像保护商标、商号那样给予保护这是一个目前存有争议的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对于驰名商标,世界各国、有关国际条约和组织都认为应给予特别保护,因此,我国的法律也理应对目前涉及驰名商标的域名争议予以规范。首先,就域名的注册与保护及纠纷的处理应制定《域名保护法》进行调整调整,但域名抢注驰名商标的行为属于对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应当由《商标法》来调整。目前,最常见的就是将他人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要有效解决驰名商标和域名的冲突问题,首先要完善我国的域名注册制度。商标管理和域名管理部门互相之间要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用以提供域名注册审批时审查参考,以避免或减少域名与驰名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纠纷的发生。其次,完善商标法律法规,对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认定条件和冲突解决途径做出明确规定。对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确立“使用在先”原则加以解决。如果域名注册在先,而商标驰名在后,就应当保护域名所有人对域名的所有权。如果商标驰名在先,由于商标权人未及时注册域名而被恶意抢注时,这时,就应当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撤销他人已抢注的域名,以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大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侵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从主观上讲,一般商标侵权行为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而侵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却属故意,主观恶性比过失大,行为人对驰名商标侵权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润。从客观上讲,驰名商标本身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资产,所以侵犯驰名商标的后果要比侵犯普通商标的后果严重,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也要比一般商标侵权多。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除利益驱使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惩罚和打击力度不足,违法成本低。要加大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应该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严厉制裁侵权人。二是,行政执法机关要积极执法查处驰名商标侵权的案件,提高侵权案件的查处率。三是,要采取措施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不仅要做到让群众不买侵权商品,还要最终做到让群众积极投入到打击驰名商标侵权的行动中来。四是,要在立法当中明确制订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权利人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
结语
驰名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财产,同时也是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竞争优势的体现。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仅仅是牵涉到商标所有人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会涉及到一国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如何充分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面临的一大紧迫任务。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对策,我国在多年来的商标实务中,己经有一些先例可循。但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很难应对当前各种侵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越来越要求从立法上进一步更加以完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政府日益重视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一步完善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具体体现。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历史看,基本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实践到立法中进行保护的过程。现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都以立法的形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程序进行了合理调整,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客观地说,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基本上体现了《巴黎公约》和的精神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看来,虽然对与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大致与国际水平相符,但是基于本国自身国情和经济环境,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上还存在着一些不足。相信随着我国立法水平的提升、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措施必定会日趋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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