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时间

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时间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至今已十二年,这十二年间中国刑事诉讼法不完善、不科学的条款暴露无疑,特别是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时间的问题与中国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与国际人权公约、律师国际公约的承诺不一致,为了与国际接轨,在全国人大再次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契机时,笔者斗胆提出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时间的问题,以期对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96条进行修改完善。

  [关键词] 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时间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分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被害人、自诉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中来。刑事案件可分为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可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因此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又可分为两种,即: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然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从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因立法的保守与瑕疵,导致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中诉讼地位不明,名份不清,此时还不能称为辩护律师,不能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能,致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不能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辩护律师的保护,这与我国政府签署同意的联合国通过的《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的相关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来协助保护和确认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是相悖的。"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世界趋势",况且我国还没有创设律师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因此,为了落实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与国际人权公约接轨,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3条与第96条进行修正。及时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那么辩护律师从何时可以从事刑事诉讼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试论述之。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何时从事刑事诉讼为宜,应根据如下四条原则确定。

  其一,从事的时间应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合法权益。

  由于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在公诉案件中的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从事刑事诉讼,特别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还是没有有效的、充足的时间准备辩护材料。因此,这时从事刑事诉讼不符合有效、及时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的时间做适当调整。调整到何时取决于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时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达到有效、及时的目的。

  其二,不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安司法人员办案是在司法,他们的活动是诉讼活动。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既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合法权益,又要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不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三,符合实现与国际上的民主潮流接轨。

  为了使我国法律规定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的时间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的基本一致,实现与国际上的民主潮流接轨。因此,规定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的时间,必须考虑到应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

  其四,符合我国国情。

  我国是一个有13亿多人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力量不足,技术力量不够先进,因此,侦查人员破案深感困难。再者,目前我国律师太少,在这样的国度里,允许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的时间应当考虑上述情况。

  根据上述四条,笔者主张:

  一、在公诉案件中,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时从事刑事诉讼。为何笔者主张这个时候允许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其理由如下:

  (一)这时从事刑事诉讼能使辩护律师有较充足、有效的时间了解案情,为有效、及时地进行辩护做好准备,从这时起允许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比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从事的时间大大提前了,这比较接近国际公约的规定。在这时从事刑事诉讼,辩护律师有侦查案卷可查阅,了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或者监狱立案侦查的侦查卷中的程序材料、证据及起诉意见书,也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到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有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供的情况,必要时可建议侦查人员再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根据侦查机关的侦查材料,从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及理由。辩护律师对不应该将此案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辩护律师的意见与理由没有被侦查机关采纳,此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的意见与理由也能作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参考。对于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不起诉的,辩护律师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情,查阅诉讼文书及必要的取证后,能提出为何不起诉的意见供承办案件的侦查员、检察员参考,所有这些都能做到有效、及时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帮助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正确司法。

  (二)这时从事刑事诉讼不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由于辩护律师是在侦查终结后,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而不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因此不会妨碍侦查人员侦查,也不会使侦查秘密外泄。简单地说,这时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不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三)这时从事刑事诉讼,符合世界民主化的大趋势。1990年月8日27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来协助保护和确认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己选定一名律师提供帮助。"这表明,世界民主化的大趋势是号召各国主管当局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包括笔者认为的阶段。我国政府曾派代表参加这次大会,也签署了同意这个基本原则,笔者主张辩护律师从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既是基本赞同该基本原则的上述规定,也符合世界民主化的大趋势。

  (四)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国情是:其一,全国有13亿多人口,犯罪案件多,侦查人员少,刑侦技术不够先进,破获一起刑事案件较困难,如果允许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开始从事刑事诉讼,则有碍于侦查人员在刑侦技术不够先进的条件下顺利地破案;其二,目前我国律师业不发达,目前全国有14万多名律师,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律师人数太少,很有可能委托不到律师或者很难委托到律师;其三,即使犯罪嫌疑人委托到了辩护律师,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126条和第127条规定可知,从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开始到侦查终结,需要很长的诉讼时间(最长时间为7个月),在这段时间内,辩护律师很难投入更多的时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因此这次(1996年3月17日)修正刑事诉讼法没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从事刑事诉讼予以肯定。但是,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从事刑事诉讼,既可使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以便于有效的时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又能使目前数量不多的律师能担负起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进行及时、有效的辩护;同时,还不会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在自诉案件中,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立案后从事刑事诉讼,笔者所以主张这个诉讼阶段应允许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其理由如下:

  (一)笔者不赞同从自诉人控告时开始,被告人就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这主要考虑到此时虽然有自诉人控告,即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控告但未立案,即刑事诉讼尚未开始。因此,根本谈不上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问题,如果被告人委托律师帮助,只属于刑事诉讼之前的法律咨询服务活动,而不属于从事刑事诉讼活动。

  (二)因人民法院受理自诉人控告之后,经审查核实证据和调查取证,认为自诉人有理有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有犯罪事实存在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才将其立为刑事案件,此时 刑事诉讼才开始。

  (三)这时,人民法院已有该案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凭借律师执业证件去查阅。

  (四)辩护律师从立案开始从事刑事诉讼,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还有相当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辩护律师能有充足的时间去做会见被告人、阅卷、调查取证等工作,为被告人进行及时有效的辩护做准备。

  (五)辩护律师从这个阶段从事刑事诉讼,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调查取证,依据事实和法律,在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辩护意见和附其理由一并提供给人民法院参考,这既可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帮助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案。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再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将已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修改后应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第三十三条修改后应为: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时起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对自诉案件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以上是笔者对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时间肤浅的观点,以求与各位律师同仁、法学专家、立法者共同商榷。

  [参考文献]:

  [1]参见韩红兴,《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权权能的构建》,《中国律师》2005年第5期第19页。
  [2]参见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3]参见朱越桥,《律师介入刑事案件难点何在》,《中国律师》1998年第12期第5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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