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分配
浅析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分配
李某,男,河北来京务工人员。某日,李某在其工作的建筑工地发生意外,被高空坠物砸到当场死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方与分包方依法承担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费用共计38万元。对此赔偿款的分割问题,李某的父亲与李某的配偶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此赔偿款。
法院在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作出认定,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李某的近亲属都有权获得赔偿,但因其配偶、女儿与他一起生活,所受打击精神痛苦更大,分配时应予以考虑。所以判决李某配偶应支付9万余元给李某父亲。
解析: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根源在于法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方式规定不明确,使得法官们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本文作者试图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主体及原则方面进行分析与阐述。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因术语的不统一、立法上的不衔接,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1)“遗产说”
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死者的近亲属来继承。
笔者认为,按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就已经存在的。但死亡赔偿金却是死者的近亲属依据公民死亡这一事实,在公民死亡后才获得的。法律上对死亡赔偿金的设立,实际上是对于死者的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因此,死亡补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概念特征,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予以继承。
(2)“抚养丧失说”
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基于死者的被扶养人的“扶养丧失”而获得的补偿,赔偿的范围仅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如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未被纳入“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看,除规定死亡赔偿金外,均另行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是被扶养人基于扶养丧失而获得的补偿。
(3) “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作为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
笔者认为采用“继承丧失说”比“扶养丧失说” 更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4)“精神抚慰金说”与“物质损害赔偿金说”
“精神抚慰金说”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将死亡补偿金定位为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
“物质损害赔偿金说”认为,死亡补偿金仅仅是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上述司法解释在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后,又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说明两者有明确的法律区别。这就意味着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提起死亡补偿金的同时还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赔偿权利人之间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等问题。故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常常会因认识不一致引发争议。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部分,首先应分出一半属夫或妻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分配。还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义务人对死者因其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应比照死者的遗产,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也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依法不能继承,而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分享。
笔者试图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加以分析:
1、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2、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是遗产。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3、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4、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对于该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生存的死者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
综上,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补偿性质,而是财产损害赔偿性质,是对死者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但是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普通债权人不能直接主张债权,债权人与死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了。
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现状,建议立法机构应加强对民事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范法律适用条款,细化分割方法,便于实践操作和统一司法尺度。
参考资料: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初探 作者: 袁其才 重庆铜梁县人民法院
二、浅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作者:李水安 张福友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浅析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闵波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