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一、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
1、无证勘查、超越范围勘查: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0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载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0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0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标准)
4、未履行勘查义务: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0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依据《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无证开采:依据《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超越矿区范围采矿:依据《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非法擅自转让采矿权: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1号令)第十八条规定:不依照本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1号令)第十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证: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行为
13、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4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4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4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为
17、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
18、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为
19、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为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4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20、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4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标准)
二、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
3、听证。
(1)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履行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义务。
(2)听证内容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事项。
4、审查和决定。
5、决定处罚(包括决定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布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7、结案。
三、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时限
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当事人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 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限为2个月;当事人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3个月。 矿产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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