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跑跑事件评析论文

范跑跑事件评析论文-范跑跑事件评析论文
论文摘要
Abstract: Although we can analyse‘Fan Pao-pao Event’in different views of distinctive, the view of the science of constitution is indispensable, because it does help to our equal dialogue, thinking within reason, which leads to deep discussion. In the view, as a party, Fan Meizhong , suffering moral condemnation, is not subjected to un- democracy or ‘majority tyranny’ , and his speech freedom is not restricted for it can not be restricted ; However, as a teacher, his personal freedom must be limited, namely he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students’ safety. To our regressed, the reason of misemploying him ‘lack of teacher’s certificate’ makes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event decreased. 
Key words: Science of Constitution;‘Fan Pao-pao Event’;Morality;Democracy;Freedom


[摘 要]“范跑跑事件”的评价角度是多元的,各有其独特意义,但从平等对话,理性分析,将问题引向深入方面看,宪法学视角不应缺位。基于该视角,事件中当事人范美中虽受到网民的道德谴责,但并未遭遇不民主或因“多数人的 ”需要救济的问题,其言论自由没有也不能被限制,相反,却在现代媒体的作用下得到了充分实现;但是,作为一名教师,其人身自主权依法本该受到限制,但遗憾的是,至今媒体所披露的其可能被解聘理由却只是“没有教师资格证”。从技术角度看,这是稳妥可行的,但该事件的宪法学意义却被消弭掉了。
[关键词]宪法学;“范跑跑事件”;道德;民主; 自由
教育部重新修改了教师师德规范条例,明确规定在重大灾难发生时,教师有责任、有义务保护学生。
     任何一个人,在重大灾难发生的危急关头,都可能成为不顾一切的逃离者。由此,我们应该更深一层次地想到:仅靠一般意义上的道德约束,很难对重大灾难发生一瞬间的教师产生强大约束力,所以得有写在纸上的“公约”。这种契约使教师成为责任人,而不是一般的自然人。
范美忠事件的另面意义,通过新闻的报道实现了:无论是通过博客再到纸质媒体,还是通过电视辩论到网络辩论,都使我们看到一个相对真实的人。作为灾区受难者之一,范美忠是幸运的;但作为教师,没有能更好地呵护学生,他的表现却令人遗憾。
     但是,当一些人仅仅用道德的大棒,来迎头痛击他时,公众又会站到同情范美忠的立场做换位思考。从这个角度上讲,范美忠又成了一个“自我牺牲”者,他通过展示自己特殊时刻的瞬间表现,唤起了公众的思考,也由此促成了相关制度的改进。
     “范跑跑”事件引起无数人转身思考自己的人性弱点,思考相关制度与规章的缺陷,并使之有了良性改进。这实际上是“范跑跑”事件的独特价值,也是它的积极意义。

2008年5月12日下午,在四川省汶川大地震中,都江堰市光亚中学教师范美中不顾学生,独自(第一个)冲到足球场逃生。事后其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题为“那一刻地动山摇——汶川地震亲历记”的文章,坦言自己心迹,由此引发网民激烈讨论,其中有网民戏称其为“范跑跑”,教育部发言人王旭明斥之为“不道德,而且无耻!”非常耐人寻味的是,一方面,教育部修改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下简称《规范》),明确了教师“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另一方面,据光亚中学校长说,都江堰市教育行政部门授意光亚中学解聘范美中,而理由却是他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由该事件(以下简称“事件”)所引发的讨论热度虽有所下降,但并未结束,毋宁说刚刚开始。

一、评价视角的转换

此前对“事件”的讨论基本上是基于道德视角。其优点在于借助网络,全民皆可参与,而不是只被一小部分人垄断话语霸权;而其缺点也很明显,不能形成统一的标准,为人们提供确定的规范指引。一个社会可以有很多道德群落,个个群落的内部行为规则是不一致的,不能说这种不一致不好,应允许进行多种行为规范的实验。[1]若以某一群落的道德作为共同的行为规范,就扼杀了其他群落的自由,就会遭到抵制,造成社会分裂。而且道德的使命是要求人们试图超越欲望和资源紧张的关系行事,这并不是人人都能做到的。但是作为身处这种紧张关系中的人,又不能仅出于本能各行其是,由此决定他们必须遵守最起码的准则,即“一切人道德的最大公分母”——法律,从而使各种欲望主体在竞争的程序中得到满足或限制满足,保持欲望主体间的和平。从两种规范的要求看,道德追求绝对的善,是圣人规范,要求“爱你旁边的下一个人”(Love your next one),但法律只追求相对的善,是常人规范,仅要求“勿害他人”。法律不是养成道德英雄主义的地方,那是“家庭、教堂和其他性格养成机构的工作。”[2]

正是看到道德视角评判的局限性,有人试图从法律的视角进行分析,一针见血地指出,“范跑跑”事件的要害是“职责”意识(即由工作产生的契约意识)缺失。该文作者认为,职责意识应是一个社会底线和共识,它比唱“大公无私”的道德高调或反道德的“本能”低调都更有利于社会发展与和谐。[3]也有人从具体的法律规范出发,试图说明“事件”不仅是一个道德评价问题,更是一个实在的法律问题,为追究范美中的法律责任义务提供“法律准绳”。[4] 到此为止,对于同一素材的评价视角相对丰富起来。

然而,仅仅局限于法律(狭义上)层面仍然是不够的。法律规范旨在具体分配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以义务违反为前提。至于是否对特定主体课加义务及其强度,在法律规范自身范畴之内则无法得到妥当解释。在现代宪政国家以及以宪政为目标的国家,这项工作无疑由宪法来担当。法律因为由议会多数决产生,所以是民主的产物,但却不保证给人们带来自由。在民主和自由两种价值之间,现代宪政理念认为,自由是目的,民主不过是一种相对好的手段而已,而宪法正是“自由的法”。在“事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范美中言必称“民主自由”,而以上两种视角却并没有对其做出应有的回应,以至于各说各的,评价的深度和针对性都打了折扣。显然,交流评价应当建立在共同的话语平台上,而“民主自由”是一个宪法学上恒久的话题[①],这样,我们就把“事件”自然地引入到宪法学视角内。


二、“事件”中的“民主”

综观现代各宪政国家的宪法,我们可以总结出现代宪法的四大特征:法制、民主、自由、联邦,是现代宪政国家的普遍原则。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人民一般不直接参与国家政策的制定(“直接民主”),而是把这些事务委托给由他们选出来的代表,并通过政治选举的压力等机制对代表们所制定的法律产生影响(“间接民主”或“代议制”)。[5]但是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普及,我们也有理由期待更大范围之内的直接民主,至少,近些年来宪法修正案和几部重要法律的制定、修改就充分借鉴了直接民主,吸收了许多中肯的宝贵意见和建议。按照传统民主主义理论,多数人统治是正当的,多数人意志一般情况下是理性的。但宪法体系中的民主并不以是否代表大多数人意志为判断理性的惟一依据,维护少数人意志的理性是现代民主发展的重要内涵。如发生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消除多数民主所带来的弊端。[6]

现在,笔者就目前所能了解到的情况对“事件”进行民主视角的分析。范美中崇尚美国式的民主,但从其经历和渊博的知识来看,我宁愿相信他也熟知民主中所谓的“多数人 ”问题。不幸的是,作为“事件”的当事人,范美中恰恰遭遇了“多数人的 ”。就网上热议和我们身边民众的态度看,虽说不是众口铄金、积毁销骨,但非理性的质疑、批判的声音也足以构成“大多数”,以至于其所在的光亚中学校长虽然对他表示理解,却也有意按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授意解聘他。本来,依据教师法,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认定教师资格并给与教师行政处分。可问题是,不知什么原因,范美中一直没有取得教师资格,也就无法取消其“教师资格。”如果非要行使其行政权,那也只能是对聘用无教师资格的学校及其领导进性行政处分,对于聘任关系中的教师则鞭长莫及。一般情况下,因为历史(如一度公开存在的代课教师问题)或执法力度等原因,范美中无证上岗现象也会继续存在下去,无人问津。这种现象在其他业界中也存在,如在检察院、法院系统,无司法资格而充任检察官、法官的现象早已是公开的秘密。“事件”前几乎没有因为无资格而被清除出教师“队伍”的先例,何以范美中却破了这个先例?原因在于,虽然依据教师法第37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进行行政处分,但是毕竟“品行不良”过于抽象,众说纷纭,在“事件”受到全国瞩目的风头浪尖上,稍有不慎,就会卷入其中。而面对具有明显倾向性的民意又不得不有所回应,何况教育部发言人也表明了鲜明的立场,所以稳妥地以范美中无教师资格证为由,间接通过学校解聘其职务就成了“可以理解”的选择。如上所述,在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消除其所带来的弊端,就是指宪法依其秉性,具有纠偏、保障人权功能。但“事件”很特殊,它直接引起的是道德领域的评判。而在解聘(聘任合同关系解除)方面,没有公权力直接介入,不构成宪法关系的一方,即使按照扩大了的宪法关系主体——法人的标准,也由于光亚中学并没有直接侵夺范美中的宪法权利,因为表面上,学校解聘他源于其无教师资格,而非其激烈的言辞。所以该事件没有宪法救济的必要。在这个意义上,范美中维权也只能针对学校进行。如果他想名正言顺地做教师,就只能通过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教师资格认定。

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代议制民主的产物。当我们对法律产生质疑的时候就出现了典型的宪法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它控制着法律的意义,并保证它们不过分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在宪政国家里,只有“合宪”(constitutional)的法律才被允许存在并发生效力。[5]6而在“事件”中公开的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是否合宪呢?进而言之,是否该法有民主中的多数人 问题呢?从比较法学角度看,教师作为塑造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实行较严格标准的资格认定制度。即使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该法第37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对范美中进行行政处分,该依据本身也是合宪的。在欧洲,不道德或失职是解聘教师的普遍理由,且除很少国家规定解聘教师的不道德或不适当的具体行为(瑞典、冰岛、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马耳他除外)外,多数国家采用行为过失、行为不当或违纪等较为宽泛的概念 [7],却未曾有相关法律违宪的裁判。针对范美中及其支持者的言论,一位自称在美国担任了十几年全职教师的网友以加州Claremont校区为例,说明在紧急状态下,美国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负有责任[4]。因此,在“事件”中,从宪法视角看,民主并未沦为“多数人的 。”


三、“事件”中的自由

在“事件”中,另一个需要认真对话的概念就是“自由”。“自由”不仅是宪法的理想追求,更是其中具体的内容。相应,近代宪法秉承了“自由的法”的理念,而被许多人权学者所接受的“三代人权”分类法,更是把第一代人权归纳为自由权,即三大自由:人身自由、精神自由、经济自由。结合“事件”,在这里仅可能涉及精神自由中的“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问题。前者,“事件”最初起源于范美中那篇网络间广为流传的博文“那一刻地动山摇——汶川地震亲历记”以及此后其在各种媒介中高调表达的思想,有些言辞很激烈,很不合我们低调的传统,更与主流意识形态相背离。而且其公开的表达,为自己行为辩解,更透露出其道德水准,这就和教师法中作为行政处分或解聘理由之一的“品行不良”相连,令人想到 “事件”中的范美中是否有因言获罪之嫌。这些都令人想到言论自由及其界限问题。而所谓教育部修订的“教师职业规范夺走民主自由”的论调[8],也将人身自由及其界限问题引入讨论中来。

1、“事件”中的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在政治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民主政治的基础。[9]“可以说,自由的历史首先表现为言论自由的历史,充满冲突、流血和各种悲剧。人类的思想不断地思索和探求支持和限制言论自由的理由。”[10]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言论自由,同时,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当然适用于言论自由。这说明,在我国,言论自由可以依宪法和法律消减,而非绝对权利。而在美国,人们对于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消减言论自由”的理解却存在较大差别。占支配地位的理论是霍姆斯 官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在符合该原则前提下,言论自由可以消减。而美国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却基于美国历史上的乡镇会议制度得出了著名的言论自由的自治理论,认为言论可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前者受宪法第1条修正案保护,不可消减;后者受宪法第5条修正案“正当程序”调整,可以依法消减。在1964年著名的“沙利文案”(也叫“纽约时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采纳了其理论 。[10]81-89

“事件”中,范美中的言论自由通过各种形式得到了最大程度的行使,尽管有些言辞激烈,但是否超出了合理界限呢?根据学者的归纳,言论自由存在着多种类型的界限,其中主要有:名誉权对其限制、 权对其限制、 言论应受到限制或 止、言论自由不得煽动或唆使他人违法、不得泄露国家机密。[11]虽然范美中的言论自由与这五种情形不符,但并不完全排除其“越界”的可能。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宪法第21条第4款规定了“言论、出版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利或公共道德与社会伦理”值得格外关注。韩国与我国一样具有东方传统,因此虽然我国宪法第51条没有明确提到“公共道德与社会伦理”,但是可以认为“社会利益”与其同义。因此如果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论自由应受到限制。问题在于,范美中的言论是否有违公共道德呢?从“事件”讨论中民众意见看,多数人认为范美中临“震”逃跑不道德,其自己也承认“不道德”,即公共道德。但行为违反公共道德与言论内容违反道德不同,只有言论本身违反公共道德,其才应受到消减。当然 “公共道德”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由此我们作出客观判断存在较大困难。因此需要在较低层次的职业规范和法律中尽可能加以具体化,并可以考虑采取常用的“列举加兜底条款”的立法技术,以加强操作性。

退一步讲,即使范美中的言论本身与公共道德不符,但根据学者的理解,“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中也包括公民对某一问题所发表的错误的言论,只要不是出于主观上恶意,不危害社会,应允许错误言论的存在,不能苛求行使言论自由的主体行为都符合客观要求。”[9]368-369 而且无论根据上述“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标准抑或言论自由的自治理论,都不能对范美中的言论自由进行消减。依据前项标准,它要求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危害明显性、时间紧迫性以及规制手段必要性。[12]仅就“时间紧迫性”而言,范美中言论显然纵使有危害性也不具有紧迫性,因为特大地震已经过去。依据后者,难点在于范美中的言论属于公言论还是私言论。笔者初步认为,总体上看,范美中只是在重申自己的真实想法,也承认自己的不道德行为,但并不否认他人的舍己救人的崇高道德,因此其言论应属于私言论,理应在可以消减之列。但由于不具备“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标准,故不能受到限制。

综上,即使范美中果真被辞退,也是因为其行为不符合公共道德,满足了教师法中“品行不良”的解聘理由,而非因言获罪。

2、“事件”中的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无正当理由身体的活动不受拘束的权利,故而又称身体自由(personal liberty)”。其内容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合法程序保障,展开意义上也包括住宅不受侵犯。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其多与刑诉法紧密相连。此外,在宽泛的意义上,还可以包括人身自主、居止行动的自由等内容。[11]171-172在“事件”中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所谓《规范》夺走“民主自由”中的“自由”属于何种意义的自由?其二,《规范》是否“夺走”了教师的自由?分别简述之。

持《规范》夺走教师民主自由的论调中的“自由”显然与刑诉法无涉,当属宽泛意义上的人身自主,类于日本学者所言的“幸福追求权”及由此推导出的“自我决定权。” [12]105-109

特大地震突然降临的危急时刻,一般人都会选择逃生,这既是人的本能,也是自我决定权的内在含义。但是问题在于自我决定权也是有界限的,同样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尽管根据法治的要求,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从而新修订的《规范》里新增“保护学生”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事件。”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而教师无疑是该义务的具体履行者。所以,范美中逃跑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得由法律(狭义)作出。既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教师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而职业规范标准通常又高于法定义务,因此在《规范》中仅仅更明确重申教师“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也就在自然不过。它绝不是应对危机的全新事物,也绝没有加重教师的义务,更无所谓“触及教师的道德底线”。所谓《规范》夺走教师“民主自由”的论调,实际上是主观臆断。而且“保护学生安全”以及如何保护、保护程度均属不同问题。借鉴前述美国学校做法,紧急情况下,只要教师按照程序组织学生撤退、逃离,就可以认定其尽到了“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至于救助效果则不在考虑范围之内,而牺牲自己的健康乃至生命的举动则属于更高的道德要求。

综上,本着平等、积极对话的态度,基于宪法学的视角重新对“范跑跑事件”进行评析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对宪法学本身以及宪政发展也是有意义的,但是“事件”中可能解聘当事人的唯一的理由却只是“没有教师资格证”,从而不仅使平等对话不可能,而且也消弭了“事件”应有的宪法学意义,少了一次实在的感受宪法的机会。


[参考文献]
[1] 约翰·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73.
[2] 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3-165.
[3] 鄢烈山.“范跑跑”事件的要害是什么[N].南方都市报,2008,6,2.转引自南方周末,2008,6,5.
[4] 假如范美忠在美国——美国教师对学生的责任及其他.http://view.QQ.com
[5] 张千帆.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37.
[6]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4.
[7] 黄慧娟,许明.欧洲教师被解聘的三大理由[J].教书育人(上旬),2005,(5)
[8] 教师职业规范夺走民主自由?
www.751com.cn
[9]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64-366.
[10] [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 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M].侯建,译.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87.
[11] 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63.
[12] [日]芦部 信喜.宪法[M].高桥 和之,增订.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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