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2页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2页
我们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中,关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规定作进一步的说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仍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只是说明虽然客观结果是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甚至包括国有单位,但是它只是挪用人个人使用公款所可能出现的多种后果中的一种情况。特别是立法解释提出的第三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2页的情况。“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况明确的指出了“归个人使用的”的实质意义。虽然公款也是单位之间,甚至是由国有单位挪用给国有单位使用,但是挪用人通过挪用行为谋取个人利益。在这里,谋取个人利益是其目的,而挪用公款的行为正是其为了达到谋取本人的某种利益使用公款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使公款归其个人支配的过程。我们只有肯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2页的实质是挪用人个人的使用,供其他人包括单位使用,都是个人使用的延伸,才能保证挪用公款罪的科学有效的适用。首先,如前所述,可以实现各经济实体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落实;其次,可以合理定义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个人使用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样的行为中,没有挪用人个人的“归个人使用”行为,是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第三,我们也可以合理定义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人指定款项用途的行为性质,即所谓有限使用的行为的性质。在由挪用人决定被挪用公款的用途的时候,公款的使用一般与职务或者业务活动,甚至和公益活动有关,具体的使用人和使用单位并没有实际占有被挪用的款项。在这类活动中,如果要确定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则只能说是挪用人个人使用了公款,对实际使用人来说,公款并没有为个人使用。
所谓有限使用就是被挪用公款的使用方向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2页,应指挪用人个人的完全支配。这包括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或者进行与本职无关的纯粹的个人事务。对于与个人职务上或业务上有关的活动,或者在将被挪用公款交他人使用时,已经限定了公款的使用方向。在上述活动中,涉嫌挪用公款的人客观上只是在为他人提供利益,与一般意义上的对公款的完全占有和支配有着质的不同。另一方面,客观上为他人提供利益的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为人们在社会活动中互相帮助是一种值得提倡的活动,只有个人之间的这种帮助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可能为法律所禁止,也只有刑事法律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如在供求活动中,如果必须先付款后发货,国有单位的人员在没有收到货款时擅自发货给个人,是不是就是一种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行为呢?必须在收到货物以后才能支付货款的活动中,国有单位的人员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擅自支付货款给个人的行为,是不是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2页呢?答案恐怕应该是否定的。其理由一方面在于这类活动中,实际使用被挪用的公款的人并没有获得完全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也在于公款由行为人直接用于某一特定活动,而此类特定活动与行为人的业务活动直接有关,其行为的实质还是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在使用涉案款项。
在铁路运输活动中也是这样。对于必须先付运费的情况,行为人在收到运费前将货物付运,也含有公款被个人使用的成份,但是公款被用于运输过程,也有公款被本单位使用的成份。在这种活动中,行为人只是违反了职责所要求的先收运费的义务,只要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就只是工作中的错误或者说是严重错误。从民法的角度看,一般的运输合同中都有留置权的规定,如果托运人没有支付运费,承运人享有留置权。预收运费作为一种特殊要求,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义务遵照执行,对于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企业可以给予严厉处分,但是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显得过于严厉且缺乏充分的依据。
二、关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进一步说明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一般认为是指“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应该说这一说法已经讲的很明白了,但还是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如果采用下面的表述,分歧可能会更少一些。
所谓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在挪用人和使用人之间确立的是这样一种关系:使用人是涉案款项的债务人,挪用人则是债权人,使用人是从挪用人个人而不是挪用人单位借的款。不然的话,无法在个人名义和单位名义之间划出它们必须有的界线。对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另一种形式:“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则是在公款所属单位与使用单位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行为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下,正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2页,进行营利活动的一种形式, 这一点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了